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09號公訴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冠穎對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事實
一、李冠穎於民國99年4月15日21時許,與 吳俊霖吳星鋒 、代號00000000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下簡稱A女)及綽號「小逼」之女子一同至宜蘭縣頭城鎮某網咖上網,至翌(16)日凌晨零時許,眾人載送「小逼」返家後,吳俊霖提議至李冠穎住處過夜,於同日凌晨2時許,4人即至李冠穎位於宜蘭縣○○鄉○○村○○○路○○號住處,並共同睡於李冠穎臥房床上,李冠穎見吳俊霖、吳星鋒均已入睡,竟基於違反A女意願而為性交之犯意,先將手伸進A女上衣撫摸A女胸部,經A女以手、腳持續推拒為反抗行為後,仍不顧A女之意願,以手伸進A女褲內撫摸其性器,並以手指插入A女性器為性交行為,再將A女褲子褪去,接續以其性器進入A女之性器而為性交行為。
二、案經A女之父(代號00000000B)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李冠穎於本院所為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害人A女、吳俊霖、吳星鋒於檢察官前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且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法條,應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所述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有於前揭時、地,經被害人A女推拒反抗後,仍以手指插入A女性器等情固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並未以其性器進入A女之性器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承有於前揭時、地,經A女推拒反抗後,仍以手指插
入A女性器等情,業據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99年4月15日晚上9時許,我與學弟(吳俊霖)、被告及另外2位朋友(
1男1女)一起去頭城鎮附近一家網咖打電動,到12點多要回家時,我們先載我女生朋友回他頭城頂埔的家後,吳俊霖提議去被告家住,到被告家後,我頭痛想睡覺,就在被告床上睡但沒睡著,後來被告睡在我身邊,一直把手伸進我白色短袖T恤內摸我胸部,又把手伸進我內褲摸我下體,並將手指插進我陰道內;被告在摸我胸部、下體時,我有去推他(他字卷第7至8頁);於審理中證稱:從被告摸我的胸部,我就開始抗拒推他;我有推被告,但我推不走,因為被告力氣很大(本院卷第53、57頁)等情綦詳;並與證人吳俊霖、吳星鋒於偵查中證述A女事後表示有遭被告性侵等語相符(偵字卷第19至20頁),被告此部分自白與其他證據相合,是前揭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並未以其性器進入A女之性器等語。惟查,證人
A女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以手指插進我陰道內,再把我牛仔褲、內褲都脫掉,後來他將自己褲子脫掉後,將他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他字卷第8頁);於本院證稱:被告有未經我同意將我的牛仔褲及內褲脫掉,將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內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2至53頁);再審酌證人吳俊霖於偵查中證稱:隔天被告在他家外面很開心的跟我說,他有戴保險套,他對A女用了幾下後,因為會痛,所以就沒有射;證人吳星鋒於偵查中證稱:隔天早上,被告在他家對我說,他跟A女有性行為等語(偵字卷第19至20頁),一般社會用語所稱之性行為,多係指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而言,被告如僅係以手指插入A女性器,自無對證人吳星鋒表示有跟A女為性行為之理,且其對證人吳俊霖所稱,更係明白表示被告有以性器進入A女之性器,是證人A女證述被告有以性器進入其性器一情,應認可採。被告辯護人雖辯稱A女之陰道內、外部均未發現被告精子細胞或DNA反應,而認被告辯稱可採,惟A女係於99年4月20日始至羅東博愛醫院進行驗傷、採證,距事發之日已過4日,A女於就診前已有沐浴、沖洗等情,有羅東博愛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可稽(彌封袋、偵字卷第29頁),故A女之陰道、肛門、口腔抹片雖未發現精子細胞,亦無從依此而認定被告之辯解為可採。
㈢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規定「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
係指該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與維護,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為性交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54號、第672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當時並未以強制力對A女為性交行為,本件應係半推半就下所為之性交行為,並不構成強制性交等語。經查,A女於本院證稱:(問:被告對你性交時有無對你使用強制力?是否強迫你性交?)沒有,被告就直接上;(問:當時被告是否沒有用手抓住你,也沒有壓住你?)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56頁),再佐以A女於本件過後身體並無傷痕,此有羅東博愛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按(彌封袋),是依現存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以強暴手段對A女為性交行為。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時,A女有推我反抗,但我還是不理她,繼續用手指伸入她的陰道等語(本院卷第64、65頁),比對A女證稱:從被告摸我的胸部,我就開始抗拒推他;我用手及腳把被告推開,後來被告用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後,我的腳就沒有辦法動;被告用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前,我有推被告,但我推不走,因為被告力氣很大等語(本院卷第53、57頁),足認A女當時已有明確表示不願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意思,並持續為反抗之行為,被告因A女之反抗未能阻止其行為,即不顧A女之反抗,接續以手指、性器進入A女之性器,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屬以其他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性交行為。
㈣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對於女子以違反意願之方法為性交罪。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以手指進入A女性器後,復以性器進入A女性器,乃基於同一強制性交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僅為滿足一時之性慾即侵害初次見面認識之被害人,其行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心理及身體之傷害甚鉅,且事後猶洋洋自得向他人宣揚此事,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後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參酌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於犯後猶飾詞狡辯,在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之過程中逕行離去(本院卷第30頁),犯後態度不佳,又其犯罪之情狀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亦無何顯可憫恕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劉家祥法官王耀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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