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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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朝根選任辯護人李哲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30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朝根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葉朝根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4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3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1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竟意圖販賣牟利,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做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葉朝根於以其上開電話與 游梨花 (原名游 麗花 )門號000000
0000及(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並議妥交易標的及價金後,旋於101年9月21日零時9分至7時21分間之某時許,前往游梨花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附近某處巷口,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游梨花,以賺取差額之利益。
㈡葉朝根於以其上開電話與游梨花上開電話聯繫並議妥交易標
的及價金後,旋於101年9月28日19時7分至20時7分間之某時許,前往游梨花上開住處附近某處巷口,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游梨花,以賺取差額之利益。
㈢葉朝根於101年10月2日12時34分許,接獲 邱福金 以門號00
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其上開電話後,即開門讓邱福金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其後即以3,000元之價格(價金係於同日傍晚由第三人 侯湘芹 以匯款方式匯入葉朝根帳戶),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予邱福金,以賺取差額之利益。
二、嗣經警依法對邱福金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1年10月11日、18日兩度至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借訊當時因另案遭到羈押之邱福金後,於101年11月14日8時許持搜索票對 游麗花 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惟未扣得任何物品),復於同日21時許持搜索票對葉朝根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分裝小夾鏈袋88個及分裝中夾鏈袋56個,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又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參照)。本案辯護人雖認證人邱福金及游梨花於警詢及偵訊所言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當時均未經被告對質詰問,因而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訴緝字卷第70頁),惟查證人邱福金於102年1月14日偵訊具結所言及游梨花於102年1月8日、102年6月5日偵訊時所言,均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且係依法定具結後全程錄音及製作筆錄,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當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例外規定,而得作為本案證據。至該2證人於警詢所言,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大致相符, 爰逕 以其審理所證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附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朝根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略辯稱:伊從未販賣毒品給游梨花,故完全否認有於101年9月21日、101年9月28日與游梨花交易毒品之事實;伊雖於101年10月2日有向邱福金收取3,000元,也有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但這次是伊與邱福金約好合資購買,伊是看到匯款進來才去幫他拿,沒有從中賺錢,故亦否認販賣云云。
其辯護人另補辯稱:㈠本案被告涉犯7年以上之重罪,如果僅憑共同被告之指述就認定被告犯罪,恐有違嚴格證明法則,且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4號判決,施用毒品者所言之憑信性本來就比較低,而須有補強證據,本案監聽譯文多為游梨花與邱福金之對話,無從補強游梨花所述曾向被告購毒之事,且游梨花供述前後有不同版本,並明白承認譯文中向邱福金表示有購毒之事並非全部實在,有時僅係想騙邱福金過來陪她的說詞,參以游梨花本身涉有毒品罪嫌,顯係為脫免罪責而配合警方指證被告;㈡依證人邱福金於審理時之證詞,可知被告曾不隱諱地邀請邱福金一同前往向藥頭購毒,另邱福金亦稱其此次購毒與之前買過的3,000元毒品差不多,足見被告並未從中苛扣牟利,被告之所以答應跑腿,除因自身剛好也要購毒外,亦獲得邱福金清償2,000元債務,而有合理動機云云。然查:
㈠關於被告販毒給游梨花部分:
⒈被告確曾於事實欄第一㈠段所示時間、地點,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游梨花乙節:
⑴證人游梨花於102年1月8日偵訊時供稱:「(101年9
月21日上午7時21分通聯紀錄是何意?)有時候我會故意騙邱福金說我有毒品,要他過來我家陪我,所以我不確定當天我到底有沒有買到安非他命。」「(101年9月22日上午6時10分至6時44分通聯紀錄,是何意?)那就是代表101年9月21日當天我說的是我『有』購買安非他命5千元,但是錢是邱福金支付的。」「(依照101年9月21日上午7時21分對話內容,顯然你對邱福金交代以前,你已經購買5千元安非他命?)因為我跟邱福金講好,我先跟朋友借款買毒品,邱福金再把錢還我。」等語(偵字卷㈠第159頁),又稱:我這次買5千元安非他命,是打他0000000000電話跟綽號「 幼齒 」的男子聯絡,是綽號「幼齒」自己拿安非他命到我家中興街巷口給我,我先拿現金給綽號「幼齒」的男子,事後邱福金再給我錢;綽號「幼齒」的男子就是葉朝根等語(偵字卷㈠第160、161頁)。嗣經檢察官命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101年9月21日上午7時21分通聯紀錄是何意?)應該是真的有購買安非他命,所以要邱福金到我家。」「(101年9月22日上午6時10分至6時44分通聯紀錄是何意?)那就是代表101年9月21日當天我講的內容是有購買安非他命5千元,但是錢是邱福金支付的。」等語(偵字卷㈠第162頁)。
⑵證人游梨花於102年6月5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一開始我只知道葉朝根叫『幼齒』,是邱福金到我家時,打電話叫『幼齒』將安非他命送到我家,是邱福金將『幼齒』的電話給我,要我叫『幼齒』送安非他命來我家,邱福金在我家施用,因為邱福金不會在家施用毒品。」「(你是向葉朝根買安非他命,還是與葉朝根合資買安非他命?)我打電話給葉朝根跟他說我要買多少錢的安非他命,要送到我指定地點,葉朝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葉朝根稱你與他合資購買安非他命?)沒有。」「我觀勒出來後,葉朝根來找我,要我說是與他合資,但事實不是這樣。」等語(偵字卷㈡第62頁)。
⑶游梨花於本院102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時以被告身分供稱
:101年9月21日那次我是向葉朝根買的,譯文中的昨晚應該是9月21日的凌晨,是我打電話給葉朝根,我說 邱仔 還要5千元的東西,所謂的東西就是安非他命,我在講7點21分這通電話之前,我已經用過1泡,葉朝根是當天上午幾點送過來我記不起來,是送到中興街的住處樓下,我給他5千元,他給我1包安非他命。11號和13號是同一個地方,葉朝根跟我不熟,他東西給我,我給他5千元,他就走了。5千元是我先墊付的,是他(按指邱福金,見本院訴字卷第14頁反面)上一次從我家要走的時候就叫我先墊付的。邱福金是在7點29分之後到我家,來的時候就在我家中用,何時離開我記不起來,9月22日譯文中所說的
5千元就是指21日我向葉朝根以5千元買來的安非他命,這次邱福金有拿錢給我,是7點29分來我家之後就給我現金5千元,當時沒有別人在場。」等語(本院訴字卷第9頁反面)⑷證人游梨花於本院103年11月28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
證稱:幼齒就是葉朝根,我的毒品來源只有葉朝根,之前在警詢及偵訊時都有據實陳述;101年9月21日7時41分譯文是在講安非他命,大概應該是拿了安非他命在家裡,可是我怕邱福金會說5千塊的東西怎麼會這麼少,所以我跟他說我只有用一次而已,不知道為什麼東西會這麼少,我這次是跟葉朝根拿5千元;(101年9月21日當天,你確實有取得安非他命嗎?)如果這邊跟他對話有就是有等語(本院訴緝字卷第104、105頁),又證稱:101年9月21日7時21分譯文這次,應該是有先跟葉朝根拿到5千元的毒品,因為之前我會講說電話都不聽,可能就是有,才會有他電話不接的情形;(所以這次的情形,跟你剛才說騙邱福金過來的情形不一樣?)我如果會講說電話都不接,應該就是有拿到毒品,不然我就不會一直打電話等語(本院訴緝字卷第107頁)。
⑸綜觀游梨花前揭供述及作證歷程,可知其於102年1月8
日偵訊時一開始說「不確定當天我到底有沒有買到安非他命」,實係因為時隔稍久(相隔3個多月),且購買次數不止一次,故無法僅憑單一譯文而一口咬定該次確有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嗣經檢察官繼續提示相關譯文,始喚起連貫記憶,次由其一開始不確定時並未勉強作答乙節,可知其偵訊時顯無刻意配合員警指訴被告販毒之情形,益徵其該次偵訊所言當具相當之可信性。其後,不論是10
2年6月5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本院102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時以被告身分供述,乃至於本院103年11月28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均一致陳稱101年9月21日7時21分譯文前之凌晨某時許,有在其住處附近某處巷口,以5,000元向被告購得1包甲基安非他命,其中兩度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當足擔保所言之真實性。另查游梨花曾於101年9月21日7時21分、7時29分以其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與邱福金之0000000000電話通聯,其後邱福金即至游梨花前揭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該2人坦承在案,並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相關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查,益徵游梨花所稱當日確有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屬實。此外,起訴書雖未明確認定游梨花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而僅泛認為「
101年9月21日」(見起訴書第2頁第2行),惟依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當日7時21分之通訊譯文,可知游梨花曾於該通電話前之「12點」聯絡到藥頭並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復對照游梨花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及被告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中,游梨花曾於101年9月20日23時52分許以其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上開電話通聯18秒,復於101年9月21日零時9分許以其(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上開電話通聯12秒(偵字卷㈠第106頁),可知游梨花前述譯文中所稱之「12點」,應係指101年9月21日零時9分後至7時21分間之某時許,而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稱:「譯文中的昨晚,應該是9月21日的凌晨」等語(本院訴字卷第9頁反面)相符。此除與游梨花前述證稱伊都是先以電話與被告聯絡要買多少錢的毒品,被告再送過來之交易習慣相符外,亦堪認定游梨花所稱此次交易的時間,應為101年9月21日零時
9分至7時21分間之某時許。⒉被告確曾於事實欄第一㈡段所示時間、地點,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游梨花乙節:
⑴證人游梨花於102年1月8日偵訊時供稱:「(101年9
月28日下午6時46分通聯紀錄,是何意?)『我問他還沒處理』,是指前述買5千元安非他命太貴的事情,我請他去跟綽號『幼齒』男子反應,邱福金說他會自己跟綽號『幼齒』的男子聯絡。『晚一點拿過去給你』應該是講錢。這一筆應該是我購買5千元安非他命的錢。『我順便再拿
5』是指我要再跟綽號『幼齒』的男子購買5千元的安非他命,因為我要邱福金叫綽號『幼齒』的男子把上次少給的安非他命的量補足,『我就錢夠』因為當時我準備1萬元要還給我朋友,我可以先支出5千元,之後由邱福金補足。」等語(偵字卷㈠第159至160頁),又稱:這次也是綽號「幼齒」的男子自己拿安非他命到我家中興街巷口給我,我拿現金5千元給他等語(偵字卷㈠第160頁)。
嗣經檢察官命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101年9月28日下午6時46分通聯紀錄,是何意?)『我問他還沒處理』,是指前述買5千元安非他命太貴的事情,我請他去跟綽號『幼齒』男子反應,邱福金說他會自己跟綽號『幼齒』的男子聯絡。因為我怕邱福金冤枉我私吞毒品,所以請他去找綽號『幼齒』的男子。『晚一點拿過去給你』應該是講錢。這一筆應該是我購買5千元安非他命的錢。『我順便再拿5』是指我要再跟綽號『幼齒』的男子購買5千元的安非他命,因為我要邱福金叫綽號『幼齒』的男子把上次少給的安非他命的量補足,『我就錢夠』因為當時我準備1萬元要還給我朋友,我可以先支出5千元,之後由邱福金補足。」等語(偵字卷㈠第162頁)。
⑵游梨花於本院102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時以被告身分供稱
:「101年9月28日18時46分的『處理』是指邱福金要還我錢,『我順便再叫我就夠錢』是因為他還我錢,我就可以再叫安非他命。我是要向葉朝根拿5千元的安非他命,我的安非他命來源就只有葉朝根。19點2分是邱福金叫我打開樓下的鐵門,他有上我家,他可能來了之後,就馬上走。他走之後,我就打電話向葉朝根叫5千元安非他命,葉朝根可能跟我不熟,所以叫邱福金自己跟他聯絡,20點07分通話之前,毒品就已經送到我家,是葉朝根送給我的,我有當場交付5千元給他,他給我1包安非他命,地點是在我家樓下,正確時間我不確定,但通常都是我打電話給葉朝根之後約40分鐘他就會送過來。20點7分之後,邱福金應該馬上就來我家,這次我們二人一起吸食我以5千元向葉朝根買來的安非他命,每次買安非他命都是邱福金出錢,這次是邱福金19點2分來我家給我錢時,就順便給我買毒品的錢。」等語(本院訴字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⑶證人游梨花於本院103年11月28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
證稱:101年9月28日18時46分譯文是講這天邱福金應該是有錢要先還我,他還我錢之後,就可以湊成5千塊,可以再跟葉朝根買5千元的安非他命等語(本院訴緝字卷第
105頁),又證稱:101年9月28日20時7分的譯文,是邱福金問拿來沒,我說拿來了,他問我家裡有人嗎,我說我女兒晚一點可能會回來,他說沒關係,他用一下就走;(請看101年9月28日19時6分及19時7分譯文,對照這兩則譯文,請問20時7分譯文中你說拿來了,是拿什麼?)安非他命。」「(這一次葉朝根確實有拿安非他命給你嗎?)我忘記了。」「(你於之前審理時,以被告身分說明這一則譯文前,有拿到安非他命,之前說的是實在的嗎?)我都有據實說。」「(所以你是現在忘記了?)我真的忘記了。」等語(本院訴緝字卷第107頁反面)。⑷綜觀游梨花前揭供述及作證歷程,可知其確有於101年9
月21日7時41分前之凌晨某時許向被告購得1包甲基安非他命,否則即無庸因為害怕邱福金冤枉其私吞毒品,而特意請邱福金去找被告。又其此次購買毒品之價金,係須邱福金先還錢後,才夠錢再去向被告購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與前次係由游梨花先向他人借錢墊付之購買過程顯然不同,應無誤認之可能。另其雖曾於本院103年11月28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這一次葉朝根確實有拿安非他命給你嗎?)我忘記了。」,惟亦稱:「(你於之前審理時,以被告身分說明這一則譯文前,有拿到安非他命,之前說的是實在的嗎?)我都有據實說。」「(所以你是現在忘記了?)我真的忘記了。」等語,參以其該次作證距離101年9月28日購毒時間隔2年3個多月之久,確實難免出現記憶模糊之情形,惟除此次以外,其先前不論是於
102年1月8日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抑或於本院102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時以被告身分之供述,均一致陳稱確有於101年9月28日,在其住處附近某處巷口,以5,000元向被告購得1包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其中102年1月8日偵訊時復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當足擔保所言之真實性。再者,游梨花曾於101年9月28日19時6分、20時7分以其(00)00000000電話與邱福金之0000000000電話通聯,其後邱福金即至游梨花前揭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該2人坦承在案,並有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相關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查,益徵游梨花所稱當日確有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屬實。此外,起訴書雖未明確認定游梨花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而僅泛認為「101年9月28日」(見起訴書第2頁第2行),惟依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當日18時46分起至20時7分止之5則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游梨花於19時6分向邱福金表示「他(按指葉朝根)說我(按指游梨花)打不同意思」、「他(按指葉朝根)叫你(按指邱福金)打給他」後,邱福金即於19時7分許以其0000000000門號打給葉朝根0000000000門號電話,復於20時7分許打給游梨花確認其已經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旋即表示「吃幾貼就走了」。從而,游梨花當日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顯係於當日19時7分起至20時7分間之某時許,而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稱:「20點7分通話之前,毒品就已經送到我家」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0頁)相符,亦堪認係屬實。
⒊被告雖辯稱:伊從未販賣毒品給游梨花,故完全否認有於
101年9月21日、101年9月28日與游梨花交易毒品之事實云云,惟不否認自己即為游梨花、邱福金所稱綽號「幼齒」之男子,且扣案之被告0000000000門號手機確實存有游梨花0000000000(代號為「新莊( 姊阿 )」)、(00)00000000(代號為「新莊-姊阿家」)等電話號碼,此有該手機螢幕顯示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偵字卷㈠第
119頁),足見兩人顯非毫無互動,另被告係透過邱福金介紹認識游梨花,且與游梨花、邱福金間並無仇隙或債務糾紛等節,亦據其坦承在案(偵字卷㈠第8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10頁反面),衡情證人游梨花實無甘冒偽證嚴厲罪責追訴處罰之風險,刻意虛構不利於被告之虛偽證詞以誣陷被告之理。其次,被告於警詢時係完全否認游梨花所稱伊所施用之安非他命來源均係向葉朝根購得之事(偵字卷㈠第10頁),惟至偵訊時則改稱:游梨花是邱福金介紹認識,不是很熟,我們曾經各出2千元一起合資購買毒品,但沒有事先跟游梨花講好,是 伊買 回來後,毒品再跟她分等語(偵字卷㈡第55頁),迨本院103年11月28日審理時則稱:我根本沒有跟游梨花見面交易毒品過等語(本院訴緝字卷第109頁),前後已有出入,且查證人游梨花於
102年6月5日偵訊時曾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觀勒出來後,葉朝根來找我,要我說是與他合資,但事實不是這樣。」等語(偵字卷㈡第62頁),復於本院103年11月28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在妳被警察查獲後、到今天開庭之前,葉朝根曾經叫妳本案要如何講嗎?)他只問我說我被抓到我怎麼沒講,我說我不知道。」「(他是在何時、何地問妳的?)他在我被抓到以後幾天我忘了,他說我被抓到我為什麼不講,我說我以為你先被抓到。他打電話到我家。」「(除了這樣的對話之外,還有沒有其他對話?)他說他東西也是跟別人拿的,我說我都不知道、所以我都沒有講。他說他沒有在賣,只是幫我跟別人買,我說你之前也沒有跟我講、我也不知道。」等語(本院訴緝字卷第108頁),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倘若兩人間確無毒品交易,何需於遭查獲後特別打電話責怪游梨花,甚至企圖與之串證?再者,附表二編號二中101年9月28日19時7分邱福金與被告間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時間恰在同日19時6分與20時7分之間,而前者係游梨花要求邱福金打給葉朝根,後者係邱福金詢問游梨花拿來了沒,則兩者中間的19時7分邱福金與被告對話,顯與該2譯文難脫關連,然被告於警詢時稱該譯文內容是游梨花打給伊,說要找邱福金,要找他(按指邱福金)要1個鐘頭後之意思等語(偵字卷㈠第9頁),至偵訊時則先稱:該譯文是邱福金要買車子,伊有認識的朋友做中古車買賣,要介紹邱福金認識等語,又改稱;「(為何警詢時稱,方才譯文內容是說游梨花打電話給你,要找邱福金,要1個鐘頭後等語,有何意見?)我以為是買車的事情。這通電話沒有說什麼,游梨花要找邱福金,我說1個小時候才能找到邱福金。」「(這通電話不是邱福金打給你?)可能是要找我,我也不知道他們找我要做什麼」等語(偵字卷㈡第
55、56頁),其除前後所言不盡一致外,亦與該則譯文內容及證人游梨花、邱福金所言明顯齟齬,顯有避重就輕、問東答西之情形,尚難遽信為真。綜上所述,被告雖從未坦承曾於101年9月21日、101年9月28日與游梨花進行毒品交易,惟其不論就與游梨花間之毒品交易情形,抑或解讀上開於101年9月28日19時7分與邱福金間之通話譯文,或有前後不一,或有矛盾齟齬,反觀證人游梨花前後所述大致相符,復有其他客觀證據可為佐證(詳如前述),所證當較可信。
⒋辯護人引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4號判決意旨,
認為游梨花係施用毒品者,其憑信性薄弱等語,固非無見,惟查游梨花係於本案遭查獲後接受員警採尿,因其尿液驗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於102年1月31日入所觀察、勒戒,至同年3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出所,此前未曾因施用毒品而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遭判刑之前案紀錄等節,有本院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訴緝字卷第118至12
1頁),亦即游梨花雖於本案遭查獲前有吸毒之事實,然不論其有無供出購毒來源,均無法規避其依法必須接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事實,自無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疑慮。次查證人游梨花從警詢、偵訊乃至於本院審理,經提示各次通訊監察譯文予其閱覽後,並非每則譯文均指述係向被告購得毒品,復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偵查機關曾為如何的誘導,當難僅因其曾吸毒而遽認其所言均不足採。至於證人游梨花雖自承譯文中有時說有買毒品係欲騙邱福金過來陪她等語,然就前述事實欄第一㈠㈡段所示向被告購毒後邀邱福金前來吸毒之事實,則據其前後供述明確,且有其他事證可供佐證(詳如前述),自難以其曾為前揭證述,遽認前述有關事實欄第一㈠㈡段購毒行為之證詞均不可採。
㈡關於被告販毒給邱福金(即事實欄第一㈢段)部分:
⒈被告確有於101年10月2日,在新北市○○區○○街○○○
號2樓住處,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邱福金,而該次交易之價金3,000元,則係邱福金託侯湘芹以匯款方式匯入葉朝根帳戶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福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相關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堪信真實,合先敘明。
⒉關於被告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予邱福金之時間乙節,起
訴書並未明確認定邱福金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而僅泛認為「101年10月2日」(見起訴書第1頁倒數第3行),惟伊證人邱福金於本院103年11月2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12時34分譯文是我到達葉朝根家樓下,要上去他家還他錢,當時我身上沒帶錢,但有打電話給我老闆娘,葉朝根先跟我說他要去拿安非他命,還邀我去,我說我在家等他就好,葉朝根出門後多久回來我記不起來,但他回來就直接拿1包安非他命給我,並還我1千元,然後我就離開,之後當天就沒再去葉朝根家;13時41分、15時52分、15時55分及15時58分譯文是我跟葉朝根在確認匯款情形,當時我人在新莊,距離被告三重家很遠,是我回來新莊時,葉朝根才打電話告訴我錢沒有匯進去等語(本院訴緝字卷第99至100頁),參以附表二編號三所示當日12時34分譯文內容及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2樓),可知被告邱福金於打該通電話時,即已抵達葉朝根位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附近,而被告於本院103年11月28日審理時亦稱:一開始是邱福金打電話給我,說要去找我,結果我們聊一下天,他就回去了,那時他說他現在身上沒有錢,要叫他老闆娘匯款等語(本院訴緝字卷第103頁),足見邱福金於當日12時3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給被告上開電話後,被告即開門讓邱福金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並完成毒品交易。至被告雖於本院103年1月15日準備程序時稱:「12點24分譯文之後,邱福金並沒有到我家...我看到錢匯進來後,就去找 兄仔 ,我向兄仔拿到毒品後,我拿回我家沒多久,邱福金就打給我,打我0981這支電話,應該是用他手機打的吧,應該是0937這支...邱福金當天只去我家1次,就是6點多這次」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3頁),惟其中「12點24分譯文之後,邱福金並沒有到我家」部分,顯與其前揭審理所言矛盾,另查邱福金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0000000000門號電話當日除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9時51分及12時34分之通聯紀錄外,別無其他通聯紀錄(詳參偵字卷㈠第21至22頁譯文),則其辯稱:
看到錢匯進來後就向兄仔拿毒品,其後回到家沒多久,邱福金就就用0937這支電話打我0981這支電話云云,亦與事實不符。此外,被告自始至終均稱邱福金當日只去伊家「
1次」,且伊係在「家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邱福金(本院訴緝字卷第111頁),惟邱福金既已於當日12時34分到過被告家,當無可能於同日傍晚4至6點再度前往被告家拿取毒品。嗣被告雖於本院103年11月28日審理時配合證人邱福金證詞,改稱:邱福金去的時候是在那邊等,我人出去等語(本卷訴緝字卷第111頁),惟若被告所稱當日傍晚4點左右確認匯款進來後才去找「兄仔」拿毒品,及邱福金去的時候是在那邊等云云均為屬實,則邱福金自12時34分抵達被告家之時起,至被告傍晚取回毒品之時止,應係始終都在被告家中等候。然查邱福金於當日12時34分前往被告住處後,曾於12時51分及13時21分接獲游梨花以(00)00000000打來的電話,而依13時21分譯文內容,可知邱福金已經抵達游梨花住處,另由同日13時41分、15時52分、15時55分及15時58分譯文(即邱福金與被告確認匯款情形)之基地台位置均○○○區○○街○○號,可知邱福金此時業已返回其新莊住所地,均與被告前述說詞齟齬。從而,有關被告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予邱福金之時間,當以證人邱福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之12時34分到達被告住處後不久,較可採信。
⒊關於被告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予邱福金之過程乙節,被
告於警詢時僅坦承101年10月2日邱福金有要他人匯款6千元給伊,清償之前他向伊借的款項,並辯稱:當日邱福金沒有去伊家向伊購買3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2時34分譯文是邱福金要上樓,伊要問她買車的事等語(偵字卷㈠第10頁),嗣於偵訊時先稱:101年10月2日9時51分、12時34分譯文,是邱福金打給我,要跟我說要買車的事等語(偵字卷㈡第56頁),旋又稱:「(對於販賣安非他命有無承認?)不承認。」「(對於轉讓安非他命是否承認?)不承認,我只承認跟他一起合資購買。」等語(偵字卷㈡第56頁)。迨本院102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時,則稱:「我大約在下午5點多知道6千元匯款進來,我聯絡『兄仔』,大約5點半左右我就去三和路四段與自強路口的機車行門口跟『兄仔』碰頭,他的聯絡電話0000000000,就向他買6千元的安非他命,之後我就拿回家,這時邱福金還沒來,過了1、20分鐘,邱福金就來了,他打電話給我說他到了,我叫他上來,他有上來,然後毒品就一人一半。兄仔給我時,是1包,邱福金來時,我有給他看那1包,之後在邱福金的面前分裝,後來邱福金坐著聊一下天,好像他有在我那邊用安非他命1、2口,然後就回去了。我並沒有販賣,我是合資購買。」等語(本院訴字卷第
7頁),其前後所言明顯不一,所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次就被告買回毒品後到交予邱福金之過程乙節,證人邱福金於偵訊及本院102年10月23日、103年1月15日準備程序時雖均未敘及被告係當著邱福金的面將1包毒品分裝後交給邱福金,惟其於本院103年11月28日審理時則明確具結證稱:「他拿回來1包直接給我。」「(該1包安非他命,有多重?)不知道。」「(當時有用秤秤過?)沒有。」「(你會覺得他沒有賺你的錢,是否是因為你認為葉朝根直接將從藥頭拿到的安非他命原封不動的交給你?)是。」「他拿回來就直接給我。」等語(本院訴緝字卷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又證稱:「(你是上去以後,一直在葉朝根家等他回來,後來葉朝根回來,就直接拿1包毒品給你,並且給你1千元,然後你就離開?)是。」等語(本院訴緝字卷第100頁),亦即被告於取回甲基安非他命時,係直接交付1包予邱福金,而無當面分裝之動作,且邱福金亦未在場吸食,而係拿了直接離開,此與被告前揭於本院102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時所言,亦有齟齬。
從而,有關被告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予邱福金之過程,當以證人邱福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形,較可採信。⒋被告雖辯稱:這次是伊與邱福金約好合資購買,伊是看到
匯款進來才去幫他拿,沒有從中賺錢云云,辯護人亦補稱:依證人邱福金於審理時之證詞,可知被告曾不隱諱地邀請邱福金一同前往向藥頭購毒,另邱福金亦稱其此次購毒與之前買過的3,000元毒品差不多,足見被告並未從中苛扣牟利,被告之所以答應跑腿,除因自身剛好也要購毒外,亦獲得邱福金清償2,000元債務,而有合理動機云云,惟依證人邱福金於本院103年11月2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去葉朝根那裡坐,後來他要拿安非他命,我說我也有吃;我只是說他要去買的時候順便幫我買,但我無法分辨「買毒品」跟「請別人順便幫你買」的差異在哪裡,我只能確定我有付3千元給葉朝根,而葉朝根有給我1包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跟葉朝根一起去買,我在他家等他,我不曉得被告從藥頭手上拿到的毒品,跟交給我手上的毒品,是否同一包而沒有經過稀釋或偷斤減兩,我只感覺那包差不多那種價值;我不知道被告買進毒品的成本,我是因為我以前有跟別人拿過3千塊,跟這包差不多,所以覺得他沒有賺錢;這是個人感覺,葉朝根沒有跟我說要跟誰拿毒品,他有邀我一起去,但我說我不要去,我在家裡等,他「應該」有說比較便宜,但我也忘記了,比如他出3千、我出3千,這樣拿比較便宜,他有說;我是因為他這樣說才同意跟她一起去,但如果他沒有這樣說,我還是會請他一起拿;他沒有說會便宜多少等語(本院訴緝字卷第96、
97、98、101頁),可知被告雖有邀邱福金一起前往購毒,但並未告知藥頭是誰,亦未告知各出3千元可以便宜多少,則於邱福金明確表示在家等候之意後,被告出門購毒時,是否有另外出錢?購得多少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如何拆分?均屬不明,參以被告並非自始即稱其當日係與邱福金合資購買,且就購買及交付過程亦有多種不同說詞,自難憑其單方面之陳述,逕謂其自始係以與邱福金合資購買之意思,「順道幫邱福金購買」3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至於證人邱福金雖確證稱:我是因為我以前有跟別人拿過3千塊,跟這包差不多,所以覺得他沒有賺錢等語,然對買毒者而言,其僅負責出資,並希望能購買數量越多或品質越佳之毒品,原則上無從知悉販毒者之購毒成本或來源,倘其前次以3千元之價格向他人所「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不論在數量或品質上均與此次向被告取得者同,又將如何說明前次係單純向賣方「購買」,而此次係與被告「合資購買」?遑論此僅係證人邱福金之個人感受而已。另查證人邱福金於101年10月2日親往被告家中,主要係欲歸還欠款2千元,並「臨時決定」要拿3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其於本院103年11月28日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訴緝字卷第98頁反面),復參以邱福金於當日12時34分打給被告表示要上樓後,旋於同日12時37分打給侯湘芹告知被告帳戶的帳號,可知邱福金顯非因為被告願意「順道幫邱福金購買」3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才願意歸還欠款2千元,自難遽論被告係因邱福金當日確有歸還欠款之事實,始願甘冒外出交易毒品可能遭警查緝之風險,而特別為外出邱福金購毒。是辯護人稱:被告之所以答應跑腿,除因自身剛好也要購毒外,亦獲得邱福金清償2,
000元債務,而有合理動機云云,亦難遽採。㈢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法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
,而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者依所販賣之毒品種類,尤科以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5年以上有期徒刑不等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本案被告確有於事實欄第一㈠、㈡段所示時間、地點,向游梨花收取款項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游梨花,復有於事實欄第一㈢段所示時間、地點,確認邱福金之付款方式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邱福金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且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游梨花、邱福金時,均係直接交付1包予該2人,該2人亦均無從知悉被告係以多少錢購入多少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苛扣部分毒品之空間,復參以游梨花證稱:伊與被告見面就是買毒品等語(本院訴緝字卷第108頁),證人邱福金亦稱:伊認識被告約2年,僅偶爾1、2次聯絡等語(本院訴緝字卷第101頁反面),而被告對此亦未否認,可知被告與該2人之交情甚為淺薄,倘無利益可圖,豈須甘冒遭警查緝之風險,無端為人跑腿代購後還親自送貨?從而被告否認其有意圖營利之販賣故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上開事實欄第一㈠至㈢段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3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224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3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1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案前述3罪,均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中「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再加重外,均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流毒無窮,竟多次販賣該種毒
品牟利,戕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智識程度(高職肄業)、生活狀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數量、對象及所得利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
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又上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所為如上開事實欄第一㈠至㈢段所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各筆款項(合計13,000元),因均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於各該犯行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雖係被告做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惟因係其兄 葉上銘 所有,而非被告所有,業據其於本院103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本院訴緝字卷第69頁反面),依法仍不得諭知沒收。至於吸食器
1組、電子磅秤1個、分裝小夾鏈袋88個及分裝中夾鏈袋56個等物,則均為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同一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且其中吸食器1組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諭知沒收確定等節,有該判決書1份(本院卷第115至117頁)在卷可查,參以該等物品係於101年11月14日遭警查獲,距離前述3次販賣犯行之時間至少1個月以上,復無其他證據足證係供販賣所用,即難遽認有何直接之關聯性,基於主從不可分原則,爰亦不對之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朝根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與游梨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101年9月20日晚上,在游梨花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附近之中興街巷口,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游梨花,因認被告葉朝根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被告葉朝根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主要係以:㈠共同被告游梨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㈡共同被告邱福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㈢被告葉朝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㈣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9月19日22時50分、22時59分與(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二編號四)、㈤被告葉朝根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游麗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之通聯紀錄、㈥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分裝小夾鏈袋88個及分裝中夾鏈袋56個,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葉朝根堅決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游梨花之事實,且查:
㈠游梨花雖曾於101年9月19日22時50分之通聯中對邱福金說
「你馬上要用喔,要用我就叫他拿3,000元過來,最近也沒在上班ㄚ。」惟由邱福金回答「拿來再說啦。」及游梨花依邱福金指示撥打0000000000門號後對邱福金稱「無人接」等客觀情形(詳見附表二編號四),參以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游梨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上開門號於101年9月19日並無任何通聯(見偵字卷㈠第95至100、114、116頁),可知迄至該日22時59分止,游梨花仍未與被告取得聯繫,遑論購買毒品,故縱游梨花曾向邱福金詢問被告的電話號碼,仍難遽論其已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次查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曾於101年9月20日零時26分許撥打給游梨花(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並通話8秒鐘(見偵字卷㈠第100、118頁),惟參酌游梨花於101年9月20日15時57分與邱福金通聯時,對邱福金稱:「昨晚對方有回電話,但其兒子在旁就未接」等語(見偵字卷㈠第18頁),可知其雖曾與葉朝根取得聯繫,但並無任何結論,當亦難認其此時業已取得甲基安非他命。
㈡游梨花雖於警詢時稱:「(提示101年9月19日22時50分譯
文)是我本人跟他(按指邱福金)講的內容,內容是我問他是不是馬上要用毒品安非他命,要用的話,我叫綽號「幼齒」拿3,000元過來,他跟我說拿來再說」、「(續上問,此次交易金額及毒品數量多少?在何處交易?)就1小包(一點點,毒品數量我不知道)3,000元,我都是跟幼齒買的,他都送到我家樓下給我,此次是由邱福金出錢」等語(偵字卷㈠第58頁),惟除所稱購毒金額與起訴書附表編號一所示有異外,亦與前述監聽譯文及通聯紀錄之分析不符。嗣游梨花於偵訊時即改稱101年9月19日22時59分通聯之後,因為葉朝根沒有接電話,所以沒有購買到安非他命(偵字卷㈠第
159、162頁),迨本院102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時亦稱:「101年9月20日的通話如果記載我沒有接對方的電話,就是代表我沒有買安非他命,如果我沒有買,就不能轉讓給邱福金」等語(本院訴字卷第9頁反面),本院103年1月15日準備程序時仍稱:101年9月20日伊應該沒有向葉朝根購得安非他命後,即通知邱福金至伊家一起施用購得之安非他命,伊如果有買到毒品,伊就會打電話給邱福金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4頁反面),則其警詢所言是否屬實,容有疑問。至其於本院103年11月28日審理時雖具結證稱:伊忘記101年9月19日22時50分譯文之後,有沒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訴緝字卷第105頁),惟仍無從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㈢邱福金雖於101年10月18日警詢時稱:「9月19日22時,她
(按指游梨花)向葉朝根以新臺幣3千元買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約1公克)」、「9月19日22時許游梨花向葉朝根購毒是她出錢的」等語(偵字卷㈠第40、42頁),惟於101年
10月11日警詢時僅稱:「101年9月19日13時40分譯文內容是游梨花問我是不是要用毒品非他命,若要用他要跟綽號 小葉 拿三千元,我跟她說拿過來再說之意思,後來她有跟綽號小葉拿三千元的毒品安非他命」、「101年9月19日22時54分譯文內容是游梨花問我綽號小葉的電話是不是0000000000之意思,隨後我查閱手機電話簿才回撥電話給游梨花正確門號為000000000」、「101年9月19日22時55分譯文內容是告知游梨花綽號小葉(藥頭)正確門號為0000000000」(偵字卷㈠第26頁),亦即僅知游梨花要去購毒,並曾告知葉朝根之門號,但就嗣後有無成功,則無明確陳述,而有前後齟齬之處。迨102年1月14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101年
9月19日22時50分至22時59分之通聯紀錄後,則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01年9月19日下午10點50分是游梨花問我要不要用安非他命,如果要的話,游梨花會去買。當天有無買到我忘記了,如果沒有人接聽電話,應該就是沒有買到」等語(偵字卷㈡第13頁),則與前述101年10月18日警詢所言明顯矛盾。嗣本院於103年3月19日審理時,針對上開矛盾處詢問證人邱福金後,其則具結證稱:「(101年9月19日下午1點40分到同日晚上10點59分的通訊監察譯文什麼意思?我忘記了」、「(你在警詢時稱101年9月19日晚上有透過游麗花向葉朝根買3,000元安非他命,偵訊時說當天有無買到忘記了,如果沒人接電話,應該就是沒有買到,到底哪一次才是真的?)我忘記了」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2頁反面、第24頁)。從而,邱福金上開於101年10月18日警詢所言是否屬實,亦甚可疑。
㈤被告於偵訊時雖曾稱:「游梨花是一個不是很熟的朋友,是
邱福金介紹我認識的,我出獄後還是有吸食安非他命,邱福金也有施用,邱福金說游梨花也有施用,我們各出2千元,游梨花有要我跟他一起合資購買毒品」、「(為何是跟游梨花合資,而不是跟邱福金合資?)剛好那次我自己也想用,由我去跟藥頭拿」「(是跟游梨花講好各自出資多少錢?)我只是跟他說我自己也要用,我沒有事先跟游梨花講好,是買回來後,毒品跟他一起分」、「(是否是順便幫游麗花買?)游梨花如果沒有要我幫他買,我也會自己去買我自己的部分。我跟他說我也要用,游梨花說順便,叫我先去他那邊跟他拿錢」、「幫游梨花拿2千元的安非他命,我沒有賺錢」等語(偵字卷㈡第54至55頁),惟並未說明係於何時與游梨花合資購毒,尚難直接證明游梨花於101年9月19日22時59分與邱福金通話後,曾於101年9月20日某時許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迨本院準備程序乃至於審理終結為止,被告仍始終明確否認有於101年9月2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游梨花之事實,自難僅因曾於偵訊時自述有與游梨花合資購買,遽認確曾於101年9月20日某時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游梨花之事實。
㈥至於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僅係
被告做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而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分裝小夾鏈袋88個及分裝中夾鏈袋56個等物,則均為其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
103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本院訴緝字卷第69頁反面),且均不足以直接證明被告曾「於101年9月20日某時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游梨花之事實,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公訴人所提前述各項證據方法,均難積極證明被告曾於101年9月20日某時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游梨花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客觀構成要件,自難謂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本院當亦無從形成被告有犯此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佳
法官黃湘瑩法官陳苑文┌─────────────────────────────────────┐│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如事實欄第一㈠段所載│葉朝根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如事實欄第一㈡段所載│葉朝根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如事實欄第一㈢段所載│葉朝根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編號│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備註│├──┼──────┼───────────────────┼───────┤│一│101年09月21│游:你啥小,電話都不接。│邱福金以其0937│││日07時21分│邱:電話充電。│954540門號打給││││游:昨晚我女兒回來之前,我叫他拿5千過│游麗花持用之09││││來。│00000000門號,││││邱:我打給你,你也不接。│見偵字卷㈠第18││││游:那時候在睡,我到12點才聯絡他。│頁││││邱:我打電話要幫你出。│││││游:我拿5千,幹你老師,我用一泡而已。│││││邱:現在人在嗎?│││││游:我大兒子在睡,你來。│││││邱:在睡怎麼去?│││││游:你故意買牌啦。│││││邱:阿。│││││游:跟你說買牌來就對啦,他到4~5點才│││││睡。│││├──────┼───────────────────┼───────┤││101年09月21│邱:你不開門。│邱福金以其0937│││日07時29分│游:嗯。│954540門號打給│││││游麗花00-00000│││││369號電話,見│││││偵字卷㈠第18頁││├──────┼───────────────────┼───────┤││101年09月22│邱:還有嗎?│邱福金以其0937│││日06時01分│游:昨天用剩的,袋子內還剩1泡而已,你│954540門號打給││││在哪?│游麗花00-00000││││邱:我在旅社。│369號電話,見││││游:怎麼跑去旅社?你神經病喔。│偵字卷㈠第19頁││││邱:不然不用。│││││游:昨天剩的那些啊。│││││邱:不然不用啦。│││├──────┼───────────────────┼───────┤││101年09月22│游:你看昨天幼齒拿那包5千會不會太扯?│游麗花以02-299│││日06時13分│你跟他講一下。│15369號電話打││││邱:好,我在跟他講。│給邱福金093795│││││4540門號,見偵│││││字卷㈠第19頁││├──────┼───────────────────┼───────┤││101年09月22│游跟邱抱怨那包5千的東西│邱福金以其0937│││日06時44分││954540門號打給│││││游麗花00-00000│││││369號電話,見│││││偵字卷㈠第19頁│├──┼──────┼───────────────────┼───────┤│二│101年09月28│游:你在那?│游麗花以其02-2│││日18時46分│邱:在家。│0000000號電話││││游:你那還沒處理喔?│打給邱福金0937││││邱:好啦,我晚點拿過去給妳。│954540門號,見││││游:那我順便再叫,我就夠錢,我順便再跟│偵字卷㈠第19頁││││他拿5。│││││邱:好。│││├──────┼───────────────────┼───────┤││101年09月28│邱:下來啊。│邱福金以其0937│││日19時02分│游:開門喔。│954540門號打給││││邱:嗯。│游麗花00-00000│││││369號電話,見│││││偵字卷㈠第19頁││├──────┼───────────────────┼───────┤││101年09月28│邱:怎樣。│游麗花以其02-2│││日19時06分│游:他說我打(電話)不同意思。│0000000號電話││││邱:你就錢給他就好啦。│打給邱福金0937││││游:他叫妳打給他。│954540門號,見││││邱:好。│偵字卷㈠第19頁││├──────┼───────────────────┼───────┤││101年09月28│葉:什麼事,很趕嗎?│邱福金以其0937│││日19時07分│邱:她不是打給妳?│954540門號打給││││葉:她說你很趕。│葉朝根00000000││││邱:我在家耶,拜託,她打給我叫我打給你│41門號電話,見││││。│偵字卷㈠第20頁││││葉:我那知。她打給我以為我跟她有約過,│││││我說若打給我要一個小時。│││││邱:好啦,你就跟她講就好啦。│││││葉:好。│││├──────┼───────────────────┼───────┤││101年09月28│邱:拿來沒?│邱福金以其0937│││日20時07分│游:拿來啦。│954540門號打給││││邱:家裡有人嗎?│游麗花00-00000││││游:我女兒晚點可能會回來,沒關係啦。│369號電話,見││││邱:吃幾貼就走啦。│偵字卷㈠第20頁││││游:好。││├──┼──────┼───────────────────┼───────┤│三│101年10月02│游: 安怎 ?│游麗花以其02-2│││日09時00分│邱:我現在要過去,早上幼齒打電話過來。│0000000號電話││││游:好。│打給邱福金0937│││││954540門號,見│││││偵字卷㈠第21頁││├──────┼───────────────────┼───────┤││101年10月02│葉:你在哪?│葉朝根以其0981│││日09時51分│邱:在家ㄚ。│847841門號打給││││葉:現在是要怎樣那個?│邱福金00000000││││邱:好啦。│40門號,見偵字││││葉:不方便說話喔。│卷㈠第21頁││││邱:晚點。│││││葉:好。│││├──────┼───────────────────┼───────┤││101年10月02│葉:安怎?│邱福金以其0937│││日12時34分│邱:我在樓下了,我要上去。│954540門號打給││││葉:你要上來幹麻?│葉朝根00000000││││邱:我感覺你電話中都是多問的耶。│41門號電話,見││││葉:好啦。│偵字卷㈠第21頁││├──────┼───────────────────┼───────┤││101年10月02│侯:來。│邱福金以其0937│││日12時37分│邱:00000000000000重分行,葉朝根,匯│954540門號打給││││好打給我。│侯湘芹00000000│││││05門號電話,見│││││偵字卷㈠第21頁││├──────┼───────────────────┼───────┤││101年10月02│游:要上來買個魚耙ㄟ上來,你有聽到嗎?│游麗花以其02-2│││日12時51分│邱:好。│0000000號電話│││││打給邱福金0937│││││954540門號,見│││││偵字卷㈠第21頁││├──────┼───────────────────┼───────┤││101年10月02│邱:開門。│邱福金以其0937│││日13時21分│游:好。│954540門號打給│││││游麗花00-00000│││││369號電話,見│││││偵字卷㈠第21頁││├──────┼───────────────────┼───────┤││101年10月02│邱:有方便開門一下。│邱福金以其0937│││日16時38分│游:好。│954540門號打給│││││游麗花00-00000│││││369號電話,見│││││偵字卷㈠第22頁│├──┼──────┼───────────────────┼───────┤│四│101年9月19│游:你住你家,這樣不就睡好幾天?│游麗花以其02-2│││日22時50分│邱:嗯。│0000000號電話││││游:你馬上要用喔,要用我就叫他拿3,000│打給邱福金0937││││元過來,最近也沒在上班ㄚ。│954540門號,見││││邱:喔,拿來再說啦。│偵字卷㈠第17頁││├──────┼───────────────────┼───────┤││101年9月19│游:是不是0000000000?無法接聽啦。│游麗花以其02-2│││日22時54分│邱:我看看。│0000000號電話││││游:對不?│打給邱福金0937│││││954540門號,見│││││偵字卷㈠第18頁││├──────┼───────────────────┼───────┤││101年9月19│邱:0000000000。│邱福金以其0937│││日22時55分│游:好啦。│954540門號打給│││││游麗花00-00000│││││369號電話,見│││││偵字卷㈠第18頁││├──────┼───────────────────┼───────┤││101年9月19│游:無人接。│游麗花以其02-2│││日22時59分│邱:喔。│0000000號電話│││││打給邱福金0937│││││954540門號,見│││││偵字卷㈠第18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