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31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司執字第六七六0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補字第一四二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67600號清償債務事件,相對人據以執行之債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8年補字第142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相對人之債權是否罹於時效確為前揭執行程序得否續行之前題,故於此項爭議尚未裁判確定前,確有停止前揭執行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其次,本件相對人請求執行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1,114,600元,則如停止執行,相對人即不能及時受償,故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自應以上開執行債權額計算相對人所受損害之基準。而就一般情形而言,此項金錢債權無法利用之損失,應係指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參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主要爭執在於相對人之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依其訟爭之複雜程度,訴訟期間應不超過2年等情,則相對人所受之上開損害性質及內容,本院認應以約2年之法定遲延利息額即100,000元為相當,爰酌定為本件之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盧怡秀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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