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6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麗珍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99號、112年度偵字第4503號、112年度偵字第13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麗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翁麗珍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8、9月間之某日,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臺灣銀行前鎮分行前,將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而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載方式向 詹桂絪許滿榮劉阿謙 (下稱詹桂絪等3人)詐騙款項,致其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內,再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轉匯一空。嗣詹桂絪等3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翁麗珍(下稱被告)對於上開時地以3萬元代價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之事實供承不諱,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因為我母親生病急需用錢,才跟對方借錢交付帳戶,我有跟對方說如果要把我的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我不會給他,他們說我的帳戶是要讓他們他業務上收款之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以3萬元之代價,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嗣告訴人詹桂絪等3人因遭犯罪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內,旋遭犯罪集團成員層轉到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再旋遭轉匯一空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詹桂絪等3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詹桂絪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楊士雄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許滿榮提供之匯款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阿謙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李鈺櫻 華南銀行帳交易明細表、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已遭犯罪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成年人,並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復觀被告於偵查時之應答內容,其智識程度顯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酌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有跟對方說如果是要把我的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我不會給他等語(見偵卷第24頁),足徵被告對於該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可能利用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一事,應有高度之預見;復參以被告前於110年間有因帳戶遭作為人頭帳戶,而接受警詢並經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程序後,以110年度偵字第2685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被告對於管理金融帳戶資料應較常人有更高之警覺性,並能預見向他人收購、租借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自承其與對方僅係透過電話或網路LINE通訊軟體聯繫,也不知對方之真實年籍、聯絡方式,亦無法提供相關對話紀錄,足見被告與對方並不熟悉,而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他人願以每一帳戶3萬元之高額代價取得申辦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如此顯不合常理之事,自當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身分,避免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不法目的,然被告竟為圖高額報酬,即率爾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足徵被告對於對方是否會將本案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及將來如何取回本案帳戶等節,並不在意,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再參以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本可隨意轉匯帳戶內之款項,且一旦經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本案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仍為貪圖高額報酬,決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足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本案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間接故意甚明。被告上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6日生效。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犯罪集團使用,但此舉並不等同於向詹桂絪等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詹桂絪等3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等情事,故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詹桂絪等3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轉匯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詹桂絪等3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詹桂絪等3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轉匯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詹桂絪等3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犯後復否認犯行,應值非難;復考量詹桂絪等3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偵卷第29至31、3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六、末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而獲得3萬元一情,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4頁),該款項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詹桂絪等3人遭詐欺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本案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轉出時間轉出金額1詹桂絪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起,透過LINE暱稱「Eudora」向詹桂絪佯稱:可下載app程式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詹桂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111年9月12日13時33分44,390元 楊世雄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12日13時38分45,023元2許滿榮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起,透過LINE暱稱「 謝佳琪 」向許滿榮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許滿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11年8月30日9時46分許10萬元 郭勝騰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8月30日10時11分、10時39分許567元、98,153元3劉阿謙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 張文鴻 」向劉阿謙佯稱:可開立黃金帳戶投資獲利云云,致劉阿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111年9月1日12時48分許60萬元李鈺櫻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1日13時11分59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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