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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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7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一、二、三
、七樓法定代理人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住台南縣被告甲○○住嘉義市
號身分證統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叄萬捌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6,739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6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經核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8月31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384520號函,奉准更名登記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緣被告於93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借款期限自93年8月10日起至100年8月10日止,利息按年息5.64%計付,如遇牌告利率調整時得隨時調整。若未按期付息時,除應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加付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另加付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12月22日起即違約未履行繳款義務,依據兩造所簽之信用借款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尚欠原告本金838,512元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面及陳述。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8月31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384520號函、信用借款約定書、放戶交易明細查詢單、放戶利率變更表等件影本為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為一審裁判費9,250元,原告減縮部分應由原告負擔,未減縮部分9,140元應由被告負擔,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二庭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昭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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