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0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某時許,在嘉義市○○路上某處汽車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在嘉義市○○路○○○號,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採尿檢體委外送驗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警卷),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期滿釋放之事實,則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於前開受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迭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素行不佳,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復經觀察勒戒,獲邀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顯無戒絕之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