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再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162號,110年10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1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0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碧鴻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聲請再審之理由及證據。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不服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16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1年1月7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敘述具體理由,亦未檢附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資料,或指明可資調查之證據方法,且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聲請再審之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黃美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