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再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30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劉偉漢 (原名 劉懷祖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侵占等案件聲請再審,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劉偉漢(下稱抗告人)前因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296號判決處以罪刑確定。嗣抗告人對本院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30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有關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照上開說明,本院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葉韋廷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妤瑄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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