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99年1月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裁字第裁81-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12月9日11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由南往北行經臺東縣臺九線181.7公里處交叉路口時,經警攔停舉發「闖紅燈」,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處分;然異議人通過路口時,交通號誌正好從綠燈轉換為黃燈,又依執勤員警所在位置,並無法看見北上紅綠燈號,更無法看見交叉路口,如何能認定我闖紅燈?何況值勤員警當時還與某不知名人士聊天,根本沒有在注意是否有人違規;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處異議人罰鍰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上開違規情形,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惟「闖紅燈」之定義為何,法無明文,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車輛面對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時,仍行駛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者,即屬「闖紅燈」之行為。
四、經查:
(一)按交通違規之舉發可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由於逕行舉發之受處分人並無當場向舉發員警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現行法制就逕行舉發之條件多所設限。至於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且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分亦屬行政行為,除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如何同步提高行政效能,亦應一併兼顧(行政程序法第1條規定參照),此亦係現行法制就若干類型之行政處分明文規定可免記明理由,或毋需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等規定之所由設(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103條規定參照)。而所謂「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謂,準用則衹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即準用有其自然之限度(最高法院41年臺非字第4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固不在準用之列,惟若受處分人遭受舉發之交通違規事實,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等書面資料可參,且上載情節顯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乃至與認定事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參照)等情,殊無僅以舉發員警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且無仇隙,當無設詞攀誣之理,遽推認受處分人確有交通違規之事實。否則不但自我貶損法院事後審查舉發交通違規處分之制度功能,且勢將降低交通主管機關提升取締交通違規技術及添購科技採證設備之誘因,終將侵蝕人民對於法秩序、乃至司法制度之信賴。反之,設若舉發員警到庭結證違規情節屬實,且提出支持舉發違規可憑信性之相關佐證,又查無設詞構陷或舉發錯誤之事證,自堪據以認定違規情節應屬事實。
(二)綜合下列證據可知,異議人上開所辯有違反事理之處,且舉發員警證述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情節明確,核與卷內現場圖及照片相符,復查無員警設詞構陷或舉發錯誤之事證,是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1、舉發員警即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富世派出所警員乙○○到庭證稱:我當時站在路口約35公尺左右,看得到紅綠燈和停止線,另一個員警是站在下一個路口,因為那裡有比較空曠的地方可以攔停。我雖看不到北上車道之燈號,而看的是南下的紅綠燈,但因為北上、南下的紅綠燈號是同時變換,所以可以知道北上之紅綠燈號已經轉換為紅燈;我雖因時間已久而對異議人攔停後之言行、所開車輛、違規情形已不太清楚,然值勤取締闖紅燈勤務時,我都是等紅燈亮起,駕駛人仍闖越過停止線時,才予攔停,一般沒有在舉發黃燈亮起通過停止線的情形,所以我可以確定當天所有攔停的車輛,都是紅燈後通過停止線,且當天執勤只有我和丙○○警員2人,執勤過程中也沒有人過來與我或丙○○聊天等語,核與另一舉發員警即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富世派出所警員丙○○到庭證稱:當時乙○○站在比較前面的地方,我站在比較後面的地方,紅燈亮起後約4秒,我心裡有默數過,異議人的卡車才開上來,乙○○就吹哨子引導到我所在的路邊,我所在位置雖看不到停止線,但可以看到南下車道的紅綠燈,因為當時紅燈已亮起約4秒,我才看到異議人的車子,所以就認定他有闖紅燈,再加上乙○○站在比較前面的地方,應該看的比我更清楚,而且乙○○有吹哨子,所以我就確認異議人有闖紅燈;又當時就只有我和乙○○2人等語相符,顯然當時舉發員警2人均確認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2、參以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交字第0990001120號函檢附之現場圖1份、同分局新警交字第0990002161號函檢附之現場照片6張,足認乙○○所站立之位置雖距違規地點約35公尺,丙○○則距約88公尺,且證人乙○○當時值勤所在位置可明確看見整個交叉路口;又證人乙○○雖僅能看見南下車道之紅綠燈號,但因南下車道之紅綠燈號與北上車道之紅綠燈號相同,故其依據南下車道之紅燈燈號即能確認北上車道亦為紅燈燈號,故異議人當時是否闖越紅燈,證人乙○○應無誤判之理;證人丙○○依同一理由,亦能確認北上車道亦為紅燈燈號,且證人丙○○雖無法看見交叉路口,然異議人已自承該路口寬度約10至15公尺,且當時時速約50公里至60公里,看見黃燈時才減速慢慢通過等語,則以該路口之寬度及異議人之車速,若證人丙○○於紅燈亮起後約4秒後,才看見異議人之車輛北上行駛而來,則異議人即不可能在燈號為綠燈或黃燈時,就已通過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無闖紅燈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確實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無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處異議人罰鍰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從而,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