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95年10月30日15時許,利用大門未鎖之機會,侵入臺東縣臺東市○○街○○○巷○弄○號1樓 黃淑敏 住處;其進入客廳後,見書桌抽屜內置有附表所示之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支票
6紙,竟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黃淑敏所有之上開支票後離去。後己○○陸續將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甲○○,以向甲○○週轉借款,其中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經甲○○讓予不知情之乙○○以抵償購買電器用品之貨款,乙○○復持之向不知情之電器用品供應商 周清忠 支付貨款,周清忠再將上開支票存入合作金庫銀行臺東分行提示付款,經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於同年11月27日自黃淑敏之支票存款帳戶扣除2萬2千5百元;其餘4紙支票,則經甲○○轉讓他人提示付款,然因黃淑敏支票帳戶內存款不足而遭銀行退票。嗣經黃淑敏發現支票存款帳戶交易紀錄異常,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就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居或竊盜之犯行,辯稱:支票不是我偷的,我是替甲○○頂罪。當初是丁○○介紹我認識甲○○,告訴我有一個賺錢的工作,就帶我去一個綽號「 蘋果 」的人的住處,在臺東市○○街電台附近的巷子裡面,在場的人有我、丁○○、甲○○、「蘋果」、「 輝哥 」,甲○○就問我要不要替他扛一條竊盜罪,他說竊盜罪才判幾個月,若可以易科罰金,他就幫我繳罰金後,再給我9萬元,我問他若超過半年要被關的話怎麼辦,他說看我超過多少,6個月以上1年以下,1個月給我2萬元,若超過1年,先給我20萬元,每個月再給我2萬、3萬元,他就開始跟我說是有6張支票,1張不知在何處,剩下5張,金額總共幾十萬元,並且帶我到被害人的住處,甲○○說他是下午的時候拿工具撬開大門進到被害人家,在房間的抽屜打開拿走支票,叫我背下來,我背下來後就到派出所報到製作筆錄,製作完筆錄出來派出所後,甲○○本來要在派出所外等我,並給我3萬元定金,但我出來就找不到甲○○,我打電話給甲○○,甲○○叫我到海濱公園等他,我等了3個小時都看不到甲○○,再打電話給甲○○,甲○○出現後就給我3千元,我說不是3萬元為何變成3千元,他說他身上沒有那麼多錢,叫我先回去,過2天再給我,但我等到現在甲○○都沒有給我,在檢察官偵查中,甲○○透過「蘋果」遊說我,叫我一定要替甲○○擔下這條竊盜罪,並說甲○○一定會給我錢,我拿到起訴書後發現竊盜罪是5年以下的罪刑,我就問甲○○怎麼差這麼多,甲○○叫我擔到底,之後我因為麻藥的案件就逃到外縣市去,後來因為沒有錢,回來臺東再找甲○○,但已經找不到甲○○了,現在因為拿不到錢,我替甲○○扛這個罪划不來。後來我還有請丙○○幫我協商,請甲○○到丙○○家協商,談錢的問題,甲○○叫我先去開庭,他再去籌錢,我當時也有錄音,以免日後翻供沒有證據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不爭執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之任意性,而其所自白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黃淑敏、周清忠於警詢、證人甲○○、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臺灣銀行支票存款戶對帳單、支票照片各1張(參見警卷第19頁、第21頁)、臺灣票據交換所臺東縣分所退票理由單4張(參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121號卷第70頁)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異前詞,改以上情置辯,惟查:
1、被告雖辯稱:甲○○說他是下午的時候拿工具撬開大門去進到被害人家,在房間的抽屜打開拿走支票,叫我背下來,我背下來後就到派出所報到製作筆錄云云,然其於警詢時卻自承:我當時前往被害人家附近要找朋友,而找不到朋友,看見被害人家門未上鎖且無人在家,我便喊有無人在家,發現無人後我便進入該處看一看等語,顯然前後不一。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其對竊盜罪之刑度顯有所認識,故其辯稱:我拿到起訴書後發現竊盜罪是5年以下的罪刑,我就問甲○○怎麼差這麼多云云,亦有違常理。
2、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清楚被告頂替犯罪的事情,甲○○是誰我也不知道,被告被介紹給甲○○認識時,我忘記有無在場,也沒有聽到甲○○與被告談論有關頂替犯罪的事情;被告所稱綽號「蘋果」的人是「 彭孟維 」,但我不知道正確的寫法;我是在監獄裡面認識被告,出獄之後約2、3年前還有跟己○○一起吸毒,每一次都是因為吸毒才見面的;我不太清楚彭孟維有無將被告介紹給甲○○;被告也沒有跟我提到過他要頂替犯罪的事情;我與被告去過蘋果的家一次,是去找看看有無毒品,那次在蘋果家只有我、被告、蘋果三個人,我沒有收到甲○○給的介紹費等語(參見本院98年度易緝字第7號卷第87頁背面至第89頁);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在95年10月要被告去替我頂罪,我是透過朋友綽號「阿輝」的人認識被告的,是在本案發生前約1年左右,「阿輝」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只知道他住在煙草間;我沒有叫被告去中興派出所寫筆錄,也沒有給被告3千元等語(參見本院98年度易緝字第7號卷第123頁、第125頁、第
127頁、第128頁),足認證人丁○○及甲○○均否認丁○○有介紹被告認識甲○○,且甲○○有要求被告頂替犯罪之情事。再者,被告迄本件辯論終結前,均未能呈報綽號「蘋果」、「輝哥」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致本院無從調查,是被告辯稱:透過丁○○介紹並與甲○○協商頂罪之過程云云,顯有可疑。
3、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8、9月間我曾經受被告的委託,幫他跟甲○○在我家協商債務糾紛,這是96年4月我出獄後,到臺北工作3個月,回臺東後才發生的事情;甲○○是己○○找來的,我不認識甲○○,我只知道甲○○欠被告9萬元,我只是幫忙協調怎麼還款,但不知道欠債的原因,被告也沒有提到他幫人頂替犯罪之事情;被告與甲○○在談論債務問題的過程,有一部分的時間我去上廁所,其他時間我都在場;當時甲○○只說要分期還款,但後來有無還款我也不知道等語(參見本院98年度易緝字第7號卷第90頁背面至第92頁),然於96年8、
9月時,被害人黃淑敏尚未發現支票被盜,被告亦未至警察局製作筆錄,是證人丙○○上開所證,已非無疑;又縱使證人丙○○僅是時間記憶有誤,但其所證亦僅能證明被告與甲○○有因債務糾紛而協商之情節,並不能證明上開協商係與頂替犯罪有關。至本院調閱被告之通聯紀錄,雖發現其於96年2月15日至8月10日間(包含被告於同年2月14日接受警詢後、96年3月28日接受偵訊前後),與甲○○有多次電話聯絡,然被告與甲○○既然認識,且該通聯紀錄並無法顯示被告與甲○○交談之內容,自無從以該通聯紀錄佐證被告與甲○○係在協商頂替犯罪及代價事宜。再者,被告另辯稱:我當初有把我們商談頂替的對話內容錄音,並將光碟交給地檢署的法警,請他轉交給檢察官,但記憶卡已經被我弄丟了云云,然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表示沒有收到該光碟,本院復查無該錄音資料存在之證據,是被告辯稱有錄音為證云云,顯屬空言。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是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正值壯年,卻不思憑藉己力循合法管道獲取財物,恣意進入他人住處並竊取財物,不僅危害被害人之居住安全,更侵害被害人的財產權,所為顯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獲得之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被告先坦承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規定甚明。查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5年10月30日,且經本院分別宣告拘役60日、有期徒刑4月,合於前揭減刑條件,應分別減為拘役30日、有期徒刑2月,並依原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雖於97年2月20日經本院發佈通緝,並於98年6月25日緝獲,然其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後始遭通緝,並無該條例第5條「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第1項前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
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千黛
法官陳義忠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支票號碼│存入日│票面金額│備註│││││(新臺幣)││├─────┼─────┼──────┼───────┼──────┤│一│AL0000000│無│不明│被告稱已滅失│││││││├─────┼─────┼──────┼───────┼──────┤│二│AL0000000│95年11月28日│5萬元│退票││││││(存款不足)│├─────┼─────┼──────┼───────┼──────┤│三│AL0000000│95年11月27日│2萬5千元│銀行已付款│││││││├─────┼─────┼──────┼───────┼──────┤│四│AL0000000│95年11月28日│9萬2千8百元│退票││││││(存款不足)│├─────┼─────┼──────┼───────┼──────┤│五│AL0000000│95年11月27日│3萬8千8百元│退票││││││(存款不足)│├─────┼─────┼──────┼───────┼──────┤│六│AL0000000│95年11月27日│2萬7千8百元│退票││││││(存款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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