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6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正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正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正祐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參。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因素,暨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其並無提出書狀或以其他方式表示意見供本院參酌等情,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紫君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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