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6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曜維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36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曜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曜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曜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不以理
性方法解決,即以通訊軟體對告訴人 陳柏澈 為恫嚇,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因生病無法工作、目前待業、須扶養父母及姐姐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22號被告郭曜維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曜維因與陳柏澈(涉犯恐嚇危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4日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曜維」傳送訊息予位於桃園市龜山區(地址詳卷)住處之陳柏澈恫稱:「你以為我會這樣放過你嗎?」、「我一定打爛你的嘴」、「你家死巷喔」、「無聊找你玩玩」等語,並傳送陳柏澈所使用之機車照片予陳柏澈,以此加害身體安全之方式恐嚇陳柏澈,致其心生畏懼。嗣經陳柏澈報警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曜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有傳送「你以為我會這樣放過你嗎?」、「我一定打爛你的嘴」、「無聊找你玩玩」等語,及告訴人陳柏澈所使用之機車照片予告訴人之事實。2告訴人陳柏澈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證明被告有傳送犯罪事實欄所示文字、相片予之告訴人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有傳送「要砍死你」等訊息予告訴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相關證據可供查核,用以補強證明被告確有前揭恐嚇之言詞,尚無從遽認被告有何恐嚇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檢察官邱偉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書記官曾幸羚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