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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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交訴字第42號
107年度易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永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664號、107年度偵字第3166號、第5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繼續審判。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95條至第297條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亦得聲請法院繼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8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被告戴永祥因壞死性胰臟炎併惡體質,自民國108年1月27日起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住院,因進行抗生素及壞死性胰臟炎引流術治療,身體太虛弱且裝置許多管路,預計需再住院治療半年,方可出院等情,認被告已因疾病不能到庭,於108年5月22日裁定停止審判在案。茲被告業於108年6月18日死亡,有司法院對外連線作業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認上開停止審判原因已經消滅,依首開說明,自應繼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蕭承信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書記官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