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1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七年度緩字第五一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NOKIA手機壹支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參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確定,而緩起訴時間為一年,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期滿,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五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按。扣案之NOKIA手機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在卷,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