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修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修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葉修誠前因詐欺案件(共5罪),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7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5月27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10年7月11日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上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本次再犯竊盜,顯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賺取所需,路過告訴人 王健銘 家門臨時起意竊取擺放門外之愛迪達休閒鞋供己穿用,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薄弱;兼衡被告於警方調查時坦承犯行,並交出贓物,經警方發還告訴人領回,犯後態度尚可,危害亦有減輕,教育程度國小畢業,經濟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犯罪所得即愛迪達休閒鞋1雙,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833號被告葉修誠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修誠於民國110年9月23日23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大門前,見該處無人看守,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 王鍵銘 放置該處之黑色愛迪達休閒鞋1雙(價值約新臺幣25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王鍵銘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上開休閒鞋1雙(已發還王鍵銘)。
二、案經王鍵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修誠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鍵銘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3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葉修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檢察官陳永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