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英吉選任辯護人蔡明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英吉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無罪。
事實
一、曾英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間某日,經由網路聊天室認識 許旻皓 ,並向許旻皓佯稱:可代將行動電話舊換新云云,致許旻皓陷於錯誤,而在屏東火車站附近網咖店外與曾英吉見面,並交付其本人之行動電話1支(三星廠牌,型號NOTE2)予曾英吉,嗣曾英吉詐得行動電話後,即逕予在網站拍售而得款新臺幣(下同)8,500元。
二、曾英吉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3年5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許旻皓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前,向許旻皓佯稱:可代將舊機車交換為新機車云云,致許旻皓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車號000-000號機車)、行車執照、保險卡、印章、 許錦寬 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印章及過戶費10,000元予曾英吉。
三、嗣曾英吉詐得前揭車號000-000號機車後,又與 楊涵霖 (另案偵辦中)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許旻皓並無過戶該機車予楊涵霖之意,於103年
5月27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下稱高雄監理所),被告將於犯罪事實二所詐得之許旻皓印章交予楊涵霖,並以楊涵霖為新車主,由楊涵霖在該機車之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偽造「許旻皓」署押,及盜蓋「許旻皓」印文各1枚,以示許旻皓同意將前揭機車過戶予楊涵霖之意,並持交高雄監理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認許旻皓有將該機車辦理過戶予楊涵霖之意,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車籍資料之公文書中,足以生損害於許旻皓及高雄監理所管理機車車籍之正確性。待該機車過戶予楊涵霖後,曾英吉、楊涵霖2人旋於同日將該機車典當予高雄市○○區○○○路○○○○○號之大眾當鋪並得款10,000元,曾英吉即與楊涵霖平分而各取得5,000元。
四、嗣曾英吉以處理車號000-000號機車過戶事宜為由,向許旻皓取得前揭許錦寬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後(參前揭犯罪事實二),曾英吉另與楊涵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獲許錦寬之同意或授權,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曾英吉、楊涵霖向不知情之通信行承辦人員佯稱受許錦寬委託申辦行動電話通信業務云云,而出示前揭許錦寬之身分證、健保卡,使承辦人員信以為真,再由楊涵霖在如附表二所示文書及文書欄位內偽造「許錦寬」之署押,或持 許旻浩 所交付「許錦寬」之印章,而盜蓋「許錦寬」之印文(偽造之署押、盜蓋之印文數量,均如附表二所示),以示獲許錦寬同意或授權而申辦行動電話通信業務及搭配購買手機或平板電腦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許錦寬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管理行動電話門號用戶之正確性,且以此詐術手段,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平板電腦及門號SIM卡等物交付曾英吉及楊涵霖。
五、曾英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3年5月間某日,撥打電話向許旻皓佯稱:可代為清償許錦寬之債務云云,致許旻皓陷於錯誤,在其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交付現金共計46,000元予曾英吉。嗣因曾英吉於另案在押期間,郵寄書狀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就犯罪事實一至三、五自首,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曾英吉自首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曾英吉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三第70頁反面),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70頁、第9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楊涵霖(本院卷二第160-162、166頁)、證人即告訴人許旻皓(本院卷三第152-153、偵卷第23-27頁、205-207頁、他卷第35-36頁)、許錦寬(本院卷二第148-149、151、153、167頁、偵卷第53-55頁)、證人即承辦電信業務人員 許含羽 (本院卷三第71-76頁)之證述相符,另【犯罪事實二】部分,有車號000-000號機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他卷第46頁);【犯罪事實三】部分,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4年3月24日高市 監苓 字第1040009239號函文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03年10月
7日過戶登記書及高雄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影本(他卷第54-57頁)、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他卷第64頁)、大眾當鋪當票(他卷第6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監理所105年1月25日高監車字第1050013051號函檢送103年5月27日辦理車號000-000號機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偵卷第37-38頁);【犯罪事實四】部分,有遠傳電信檢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辦資料(偵卷第68-77頁)、亞太電信檢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辦資料(偵卷第78-80頁)、中華電信高雄營業處105年6月24日高一服字第1050000123號函檢送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資料(偵卷第81-85頁)、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之星)檢附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申設資料(偵卷第258-266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信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一第108-112頁)、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北院卷一第202-203頁)、臺灣之星106年6月16日回函檢附0000000000號申設資料(本院卷一第220-222頁)、許錦寬106年
6月28日陳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非其申辦之書狀(本院卷二第45頁)、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106年7月5日高一服字第1060000144號函暨許錦寬103年5月30日申辦行動電話之相關資料(本院卷二第54-60頁)、遠傳電信106年7月4日遠傳(發)字第10610607687號函暨門號申辦門市資料(本院卷二第63-64頁)、臺灣之星106年7月20日函文(本院卷二第82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查詢結果(本院卷二第204-207頁)、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結果(本院卷二第208頁)、室內電話00-0000000號查詢結果(本院卷二第209頁)、本院
106年7月11日、106年7月24日、107年1月15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本院卷二第62、91頁、本院卷三第8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又起訴書記載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與楊涵霖有偽造「許旻皓」之印文;另就就犯罪事實四(即附表二編號2、
3)部分,有偽造「許錦寬」之印文之犯行等語。然查,證人許旻皓結稱:伊因辦理舊車換新車事宜,曾交付其所有及其父親許錦寬之印章予被告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5
3、167頁),核與被告供稱許旻皓、許錦寬之印章均是許旻皓所交付等語一致(本院卷二第167頁),則被告辯稱就犯罪事實三、四(即附表二編號2、3)部分,伊並未偽造許旻皓、許錦寬之印文,即非無據。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三、四(即附表二編號2、3)係盜蓋印文一節,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二第167頁),且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三、四應未偽造許旻皓、許錦寬之印文,而僅係盜用該2人之印文,可堪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偽造許旻皓、許錦寬印文之犯行,尚屬有誤。
(三)至起訴書記載被告就犯罪事實四關於附表二編號1之申辦
2個門號行為(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應認定為數行為等語。經查,證人楊涵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就附表二編號1的2個門號,伊知道亞太電信部分係當天辦很多支,也只去過高雄市○○區○○街○○○號的通訊行1次,文件都是同一天一次寫完、辦理,文件的日期都是通訊行的員工寫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60-162頁)。又證人許含羽證稱:如客戶要從亞太電信攜碼至遠傳電信,伊會先幫客戶辦亞太電信的預付卡門號,辦理完後再解約並攜碼至遠傳電信,這樣可使客戶取得較優惠的價格;而申請書的日期均是由伊填寫,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的預付卡申請書在承辦人員日期欄記載「103年5月26日」部分,僅有伊的簽名且並未蓋章,另同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的預付卡申請書承辦人員日期欄則記載「103年5月28日」並有蓋用通訊行店長「 黃婉如 」的章,而依規定如果有塗改須蓋章,可能是門號0000000000號的日期欄有被塗改過,故103年5月28日可能不是被告來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的日期,可能是早於103年5月28日申辦,而與門號0000000000號是同一天申辦,只是伊分不同日辦理等語詳盡(本院卷三第73-76頁)。另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承辦人員日期欄記載為「103年5月26日」;而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於承辦人員日期欄記載為「103年5月28日」,並有蓋用「黃婉如」之印文,且在申請書右上方之申請日期欄及承辦人員日期欄所記載「28」之數字,均有修正之痕跡,此有上開門號預付卡申請書2紙在卷可佐(偵卷第79-80頁)。是以,依證人楊涵霖證稱前揭與亞太電信相關附表二編號1之2個門號,係於同一天辦理,且僅有去過附表二編號1所示地址之通訊行1次,以及證人許含羽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申請書上,其申請日期及承辦人員日期欄之日期記載既有修改之痕跡,不無與門號0000000000號是在同一天(即103年5月26日)辦理之可能等節,核與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2個門號係在同一天辦理等情相符,則被告前揭辯述,即非無據,公訴意旨認為門號0000000000號係於103年5月26日、門號0000000000號係於103年5月28日所分別辦理,尚非能採。
(四)另就犯罪事實四部分,附表二編號2、3所示門號,係由被告與楊涵霖持「許錦寬」之國民身分證佯稱受許錦寬委託辦理門號,有前揭門號申請書可參(偵卷第83、260頁)。而附表二編號1所示2個門號,雖於申辦資料內未見被告或楊涵霖有受許錦寬委託代辦門號之資料,然依一般辦理門號之程序,由代辦人提出委託人之身分證件並經電信行確認後,電信行因便宜行事而免除代辦人、申請人填寫代辦門號委託書之程序,並非鮮見,況被告、楊涵霖之年齡、相貌,與許錦寬均有相當差距,亦難信被告或楊涵霖持許錦寬之國民身分證並冒充為許錦寬本人,而以許錦寬名義申辦附表二編號1所示2個門號之可能。是以,被告前揭所為,既係佯稱受許錦寬委託辦理門號,而未冒用許錦寬之身分,尚與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構成要件有間,不另犯前揭戶籍法之罪名,且起訴書亦未記載被告有親為或指示楊涵霖冒用許錦寬之身分,一併說明。
(五)綜上,本件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前揭證據資料可資補強,應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實施本件犯罪事實一至二、四至五之詐欺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乃將法定罰金刑上限由1千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50萬元,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揭規定就本件犯罪事實一至二、四至五,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二)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其他用意者,即非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則係該當刑法上之「偽造署押」,且該偽造署押既存在於表明一定用意之私文書,該私文書即屬偽造之私文書。查附表二所示文書,乃係申請人用以向電信公司表示願接受其上所載條款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攜碼至其他電信公司、或受領通訊設備使用之證明,性質上為私文書無疑,故被告就犯罪事實四,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文書欄位偽造「許錦寬」之署押或盜蓋「許錦寬」之印文(偽造署押、盜蓋印文數量如附表二所示),均係用以表示許錦寬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意思,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所表示上開用意之證明,均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另按盜用印章,乃無使用權人,擅自以他人真正之印章持以蓋用,並當然產生該真正印章之印文,倘盜用印章所產生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則不另構成盜用印章罪(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89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6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論罪: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五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犯罪事實四即附表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推由楊涵霖偽造「許旻皓」之署押、盜蓋「許旻皓」印文,並推由楊涵霖就犯罪事實四偽造「許錦寬」之署押及盜蓋「許錦寬」之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與楊涵霖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原記載就犯罪事實一、二、四、五(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
㈤、㈥)被告均有涉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然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修法之前,而應適用該條修正前之規定,業如前述,是起訴書前揭所載,顯有誤會,應予指明。
(四)共同正犯:被告與楊涵霖就犯罪事實三、四所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1.就犯罪事實四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與楊涵霖於同一日、同一處所,以偽造文書並行使之方式一次辦理2個行動電話門號,可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2.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以行使造私文書之方式,向監理站辦理不實之機車過戶登記,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則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申辦手機門號及通訊裝置共3次,均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刑法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均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3.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所犯3次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
二、五部分)、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三、四【即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犯罪事實擴張查起訴書於犯罪事實二僅記載被告向許旻皓詐得許旻皓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行車執照及保險卡,而未起訴被告於該次詐欺行為中,同時向許旻皓詐得之許旻皓之印章、許錦寬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等物,惟上開未經起訴書一併敘明之詐得物品部分,既為被告於同一詐欺犯行時所取得,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與前揭起訴部分有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七)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2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詐欺、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6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4月、8月,上開各罪復經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2年9月25日執行完畢(因另案執行拘役,於102年11月14日始行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一至五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2.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明確,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4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前揭犯行後且犯行未發覺前,即於103年9月3日主動具狀自承前揭犯罪事實一至三、五之犯行,並於同年月4日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上開自首狀,有被告自首狀1紙在卷可證(他卷第
1頁),足見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何人實施犯罪事實一至三、五之犯行前,即已告知其犯罪,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雖辯稱曾於偵查中檢察官尚未知情前即自首犯行等語,然查,被告並未於前揭自首狀自承犯行,有前揭自首狀可參,於偵查中則係向檢察官供稱伊與他人多次以訴外人「莊庭安」之名義辦理門號,而均與本件犯罪事實四即附表二所示各門號無關(偵卷第200頁),又犯罪事實四最初係由許旻皓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拿伊與許錦寬之證件去辦門號」(偵卷第26頁),而使檢察官知悉並開始偵查,而查獲犯罪事實四之犯行,是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既未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自無上開自首規定之適用,被告辯稱犯罪事實四亦屬自首等語,則為無據,一併說明。
3.本件被告既就犯罪事實一至三、五部分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謀生並獲取財物,而實施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詐欺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以取得各種財物供己使用、花用,所為實有不該,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另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3子,曾從事服務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三第9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並審酌被告所犯7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03年5月間,詐欺、偽造文書之手段尚屬類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以為本件沒收之依據,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明確。又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7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
1.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詐得許旻皓之行動電話1支(三星廠牌,型號NOTE2);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取得10,000元及車號000-000號機車1台;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取得HWA-860行動電話2支、三星廠牌GalaxyTab37.0(3G)平板電腦1台;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取得46,000元等情,均為被告所自承取得(本院卷二第168頁、本院卷三第96頁),且均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均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雖將於犯罪事實二詐得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典當並分得款項5,000元,然查,上開機車業於犯罪事實二被告詐欺許旻皓時,許旻皓即將該機車之交付予曾英吉,故該機車應為被告於實施犯罪事實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被告嗣後縱有犯罪事實三將該機車典當獲款之處分贓物行為,然並未再次造成許旻皓之財產權損害,應為不罰之後行為,故上開機車及典當機車所得之金錢,自非犯罪事實三之犯罪所得,況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涉犯之犯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該等犯罪僅使監理機關就機車車籍管理發生錯誤,亦難認前揭機車或出售機車所得金錢為被告實施上開犯罪之犯罪所得。是以,前揭機車既經本院認定為被告實施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並諭知沒收、追徵,自不容就被告事後處分該機車所得再次諭知沒收,造成重複剝奪被告之財產,而有違新法沒收維護不當利得衡平之本旨。
3.又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所取得許旻皓之行車執照,以及犯罪事實三被告所行使之偽造機車過戶登記書,均已交付監理機關;犯罪事實四被告行使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則均已交付電信行或電信公司,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三第96頁),並有前揭附表二各電信公司所提供之門號申辦資料在卷可參,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4.另犯罪事實二被告所取得之許旻皓保險卡、印章、許錦寬之身分證、健保卡、印章等物,均未扣案,且已不知前揭物品在何處,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三第96頁),然上開物品僅為證明個人身分或供特定用途使用,本身幾無財產價值,而無刑法上重要性,揆以前揭說明,亦不宣告沒收及追徵。又犯罪事實四即附表二所示各門號SIM卡,均未扣案,且門號SIM卡具高度替代性、消耗性之通訊工具,縱予沒收亦無從對被告達成應報或犯罪預防之效果,於執行上更顯有困難,當認上開行動電話SIM卡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沒收。
5.惟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於偽造之機車過戶申請書上偽造「許旻皓」署押1枚;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於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文書上,共偽造「許錦寬」署押9枚(附表二編號1共8枚、編號3共1枚),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至犯罪事實三盜蓋「許旻皓」印文1枚;犯罪事實四盜蓋「許錦寬」印文共8枚部分(附表二編號2、3各4枚),並非刑法第219條所指「偽造之印文」,不在該法條所定必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533號判例意旨、75年度台上字第6651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宣告沒收。
(三)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原刑法第51條第9款,另增訂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之諭知,恐有混淆新法沒收性質,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部分):除前揭犯罪事實四即附表二編號1有罪部分外,被告另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亞太電信預付卡申請書、遠傳電信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行動電話可攜服務申請書上,另有偽造「許錦寬」署押共
2枚(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1枚)云云。
(二)然查,刑法所謂「偽造署押」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僅在制式文件姓名欄內填寫姓名,目的僅在識別、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雖推由楊涵霖另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申辦2門號之文書「姓名/公司名」、「客戶姓名/公司名稱」或「申請人/公司名稱」欄另簽署「許錦寬」之姓名2枚,但核其性質僅在識別簽立文件之人,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當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惟此部分既據檢察官認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即應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楊涵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假藉申辦分期付款購買行動電話可賺取現金為由,向告訴人許旻皓取得告訴人許錦寬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告訴人許旻皓之學生證,被告、楊涵霖2人即於103年5月19日,在高雄市○○區○○街○○○巷○號航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航將公司),未經告訴人許旻皓、許錦寬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告訴人許旻皓名義購買行動電話,而由楊涵霖在商品交貨確認單申請人(受買人簽名)欄偽造「許旻皓」署押1枚,以示告訴人許旻皓向航將科技公司購買價款29,760元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型號M8(32G),下稱
HTC手機)1支之意;並在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資融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之申請人欄、申請人簽名欄偽造「許旻皓」署押共2枚,及連帶保證人姓名欄、連帶保證人簽名欄偽造「許錦寬」署押共2枚,以示告訴人許旻皓同意向怡富資融公司貸款29,760元,以分期方式支付航將公司前開行動電話價款,且由告訴人許錦寬擔任貸款連帶保證人之意;又在分期付款申請書下方、面額29,760元之本票發票人欄偽造「許旻皓」、「許錦寬」署押各1枚,而冒用告訴人許旻皓、許錦寬2人名義偽造、簽發同額本票1張以擔保貸款之償付,再連同告訴人許旻皓、許錦寬之身分證及告訴人許旻皓之學生證持交不知情之航將公司及怡富資融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航將公司及怡富資融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係告訴人許旻皓本人購買行動電話及申辦貸款,航將公司因此交付前揭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予被告,怡富資融公司則撥款29,760元予航將公司支付行動電話價款,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許旻皓、許錦寬及航將公司管理行動電話客戶、怡富資融公司管理貸款申辦、追償之正確性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貳、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無罪部分引用之證據,因本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茲不予特別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逕採為證據使用。
參、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
216、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許旻皓、許錦寬之證述、證人楊涵霖之證述、航將公司商品交貨確認單、怡富資融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及所附證件、審核資料及告訴人許旻皓之母檢附之代理收款申請書為其論據。
伍、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前揭犯行,並辯稱:伊陪同許旻皓去申辦
HTC手機,許旻皓也表示伊並未進入航將公司而是在巷子口等待,另商品交貨確認單、分期付款申請書或本票都是許旻皓自己簽的,伊並未簽名等語。經查:
一、證人許旻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去航將公司時,被告是在巷子口,並未進入航將公司,當天亦無他人與伊一同進入航將公司,且商品交貨確認單是伊親簽,而分期付款申請書、本票中「許旻皓」的簽名均為伊所簽,分期付款申請書上所載聯絡人 葉瓊慧 為伊朋友,伊也有跟葉瓊慧說伊要買手機,另HTC手機是伊自願送給被告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55-158頁)。再觀以商品交貨確認單、分期付款申請書及本票上「許旻皓」之簽名,確與許旻皓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簽名字跡相符,有前揭文書及許旻皓於偵查中、審理中之簽名存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71、174頁、偵卷第27-28頁)。是商品交貨確認單、分期付款申請書及本票上之簽名,既與證人許旻皓之筆跡相符,且分期付款申請書中「葉瓊慧」為證人許旻皓之友人,應非被告或楊涵霖所能認識,而僅有證人許旻皓方能知悉葉瓊慧之姓名及聯絡方式,更信上開文件應為證人許旻皓所親自撰寫及簽名無疑,故證人許旻皓於本院具結作證之上開證詞,可資採信,則起訴書記載被告有與楊涵霖冒用許旻皓名義而偽造許旻皓簽名,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及本票,顯屬無據。至證人許旻皓前於偵查中證稱:航將公司商品交貨確認單及分期付款申請書中之「許旻皓」之簽名均非伊所親簽云云(偵卷第205頁),惟與本院前揭認定不符,尚非能採。
二、又證人許旻皓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分期付款申請書中連帶保證人欄「許錦寬」之簽名非伊所簽,而為被告所簽云云(本院卷二第153-154頁)。然查,證人許旻皓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僅有伊本人進入航將公司申辦HTC手機,被告則未進入航將公司,顯見許旻皓於航將公司內申辦HTC手機時,分期付款申請書及本票上「許錦寬」之簽名,並非被告或楊涵霖所為甚明。況分期付款申請書及本票中「許錦寬」之筆跡,與證人許旻皓於本院審理中所留存之「許錦寬」筆跡,其筆順、勾勒方式幾乎一致,此有前揭文件存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71頁、偵卷第178頁),而不能排除分期付款申請書及本票上「許錦寬」之簽名為證人許旻皓所簽署之可能,益徵分期付款申請書及本票之「許錦寬」並非被告或楊涵霖所簽。揆以前揭說明,證人許旻皓前揭證稱「許錦寬」之簽名為被告所簽等語,並非實在,而難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從而,許旻皓既自行至航將公司辦理貸款購買前揭HTC手機,而被告亦未在分期付款申請書、本票偽造「許錦寬」之簽名,則被告是否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以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欺航將公司、怡富資融公司,冒用許旻皓、許錦寬名義取得貸款購買HTC手機及擔任連帶保證人,即屬有疑。
三、再查,怡富資融公司於收受前揭分期付款申請書及本票後,即進行電話照會,而申請人即許旻皓留存之聯絡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之市話;連帶保證人「許錦寬」所留存之聯絡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之市話。又怡富資融公司以上開電話向申請人、連帶保證人照會時,照會內容略為:
【申請人照會】「APP(申請人本人)未成年(85/3/6)、MP(聯絡電話,不限市話或行動電話):一女接,言是APP,親簽,自用,手機12*2480,帳單寄住家,言因感冒聲音有點高,家裡是做吊車的(下稱照會內容一)」。
【保證人照會】「為父:MP本人接言同意作保親簽言知道作保義務,言APP沒有工作,公司是自營的,提供統編00000000,言APP聲音確實是像女聲,有給醫生看沒有治好,會懷疑性向(下稱照會內容二)」。
此有怡富資融公司照會資料、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三第44、58頁、偵卷第180-181頁)。
四、查證人楊涵霖雖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照會內容一是伊所講的內容(本院卷二第163頁反面),然質以照會之細節時,即改稱:被告要伊假裝為許旻皓進行照會,並依照被告給伊的許旻皓證件資料及分期付款申請書回答,但除了核對基本資料外,並沒回答照會電話許旻皓家中是做什麼的,因為伊也不知道,照會電話詢問伊為何聲音像女生時,伊回答聲音是天生的,並沒有如照會內容一記載回答因為感冒所以聲音有點高,且伊與被告辦的門號太多之情況等語(本院卷二第164-165頁)。基此,就照會內容一之內容,證人楊涵霖嗣後證稱並非伊應被告要求所接聽之電話內容,且考量因證人楊涵霖證稱其未獲授權申辦之門號太多(本院卷二第164頁反面),則其最初證言不無有記憶錯誤之可能,故就照會內容一是否為被告要求楊涵霖所為之照會內容,即無從認定。
五、再就照會內容二部分,怡富資融公司所撥打之照會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號,證人許錦寬雖否認為其所接聽(本院卷二第147、150頁),然照會內容二關於許旻皓聲音偏中性之內容,與證人許錦寬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本院卷二150頁反面),且照會內容二中關於公司是否自營、公司統編等資料,亦應為實際從事業務之許錦寬方會知悉,而非被告或楊涵霖所能知曉,是照會內容二不能排除係許錦寬持用上開電話接聽、回覆,且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為被告本人或被告指示楊涵霖所接聽。綜上,前揭2則照會內容,均無從認定為被告或其指示楊涵霖所回覆,而怡富資融公司實際照會之錄音檔案均已滅失,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稽(本院卷三第39頁),故證人楊涵霖雖證稱被告曾指示伊回覆照會電話,尚欠實證。
六、又公訴人雖主張此部分係由被告指揮許旻皓至航將公司辦理貸款及購買手機,楊涵霖則是依被告指示偽為他人回覆照會電話,故被告與楊涵霖、許旻皓有犯意聯絡云云。惟查,證人許旻皓自承有取得許錦寬之證件並自行攜帶至航將公司以辦理HTC手機,而被告不知道也未提及辦理HTC手機需要連帶保證人,僅表示需要法定代理人資料,故伊才帶父親的雙證件等語明確明確(本院卷二第153、158-159頁),並將許錦寬之證件用以辦理貸款購買手機,有卷附申辦資料存卷可參(偵卷第177頁)。是證人許旻皓前去申辦HTC手機前,被告既僅認為可能須由證人許旻皓之法定代理人同意,而對需要連帶保證人一事均無所知,則被告於許旻皓前往航將公司辦理HTC手機前,豈有可能與許旻皓有在分期付款申請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偽造「許錦寬」簽名,並偽造由「許錦寬」出具之本票擔保貸款之犯意聯絡,亦難想像。況許旻皓既能持許錦寬之證件順利辦理貸款購買手機,則被告信任許旻皓得許錦寬同意或授權辦理貸款、簽立本票,即非毫無可能,且縱使被告確有指示楊涵霖回覆照會電話,其行為固非妥適,然並無從據此推論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或者有與許旻皓、楊涵霖達成實施前揭犯行之犯意聯絡。
陸、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未有任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尚堪採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前揭犯行,所憑藉之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4條、第
216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書慧
法官黃政忠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解景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主文│對應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一│曾英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支(三星廠牌,││││型號NOTE2)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二│曾英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車牌號碼00││││3-295號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三│曾英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許旻皓」署押1枚沒收││││。││├──────┼─────────────────────────────┼─────────┤│犯罪事實四│曾英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許││││錦寬」署押捌枚沒收;未扣案HWA-860行動電話貳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曾英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曾英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3⑵所示偽造之「││││許錦寬」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三星廠牌GalaxyTab37.0(3G)平││││板電腦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五│曾英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時間│地點│偽造文書名稱及欄位│偽造之署押、│卷證頁數│SIM卡門號│獲得之通信裝置││││││盜蓋之印文數│││││││││量││││├──┼───┼────┼──────────┼──────┼──────┼─────┼─────────┤│1│103年│高雄市三│⑴亞太電信預付卡申請│偽造「許錦寬│偵卷第79頁│0000000000│⑴門號0000000000號│││5月26│民區瀋陽│書「申請人簽章」欄│」署押1枚││(無代辦資│SIM卡│││日│街133號││││料)│⑵HWA-860型號手機││││亞太電信├──────────┼──────┼──────┤│1支││││國菲實業│⑵遠傳電信行動電話第│偽造「許錦寬│偵卷第71頁││(本院卷二第91頁)││││覺民店│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署押2枚││││││││請書「申請者簽名」│││││││││欄││││││││├──────────┼──────┼──────┤││││││⑶遠傳電信行動電話可│偽造「許錦寬│偵卷第73頁│││││││攜服務申請書「申請│」署押1枚││││││││客戶簽章」欄││││││││├──────────┼──────┼──────┼─────┼─────────┤││││⑴亞太電信預付卡申請│偽造「許錦寬│偵卷第80頁│0000000000│⑴門號0000000000號│││││書「申請人簽章」欄│」署押1枚││(無代辦資│SIM卡││││├──────────┼──────┼──────┤料)│⑵HWA-860型號手機│││││⑵遠傳電信行動電話第│偽造「許錦寬│偵卷第75頁││1支│││││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署押2枚│││(本院卷二第91頁)│││││請書「申請者簽名」││││◎起訴書誤載申辦日│││││欄││││期為103年5月28日││││├──────────┼──────┼──────┤││││││⑶遠傳電信行動電話可│偽造「許錦寬│偵卷第77頁│││││││攜服務申請書「申請│」署押1枚││││││││客戶簽章」欄│││││├──┼───┼────┼──────────┼──────┼──────┼─────┼─────────┤│2│103年│高雄市三│⑴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盜蓋「許錦寬│偵卷第260頁│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5月28│民區建工│司(下稱威寶電信)│」印文1枚││(有代辦資│SIM卡│││日│路476號│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料)│(本院卷二第82頁)││││威寶電信│申請書「申請人簽章││││││││高雄建工│」欄││││││││直營服務├──────────┼──────┼──────┤│││││中心│⑵威寶電信第三代行動│盜蓋「許錦寬│偵卷第261頁│││││││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申│」印文1枚││││││││請人「申請人簽章」│││││││││欄││││││││├──────────┼──────┼──────┤││││││⑶代辦委託書人(門號│盜蓋「許錦寬│偵卷第266頁│││││││申請人)│」印文2枚││││├──┼───┼────┼──────────┼──────┼──────┼─────┼─────────┤│3│103年│高雄市三│⑴中華電信行動電話/│盜蓋「許錦寬│偵卷第83頁│0000000000│⑴門號0000000000號│││5月30│民區 哈爾 │第三代行動業務(租│」印文2枚││(有代辦資│SIM卡│││日│濱街185│用/異動)申請書「│││料)│⑵三星廠牌Galaxy││││號中華電│委託人簽章」及「客││││Tab37.0(3G)平││││信十全服│戶簽章」欄││││板電腦1台││││務中心├──────────┼──────┼──────┤│(本院卷二第119頁│││││⑵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偽造「許錦寬│偵卷第84頁││)│││││意書「立同意書人」│」署押1枚、││││││││欄│盜蓋「許錦寬│││││││││」印文1枚│││││││├──────────┼──────┼──────┤││││││⑶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盜蓋「許錦寬│偵卷第84頁│││││││意書「本人瞭解條款│」印文1枚││││││││」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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