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92號抗告人 黃俊彥 相對人 曾銘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3月2日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130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本票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方為適法。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委託友人以支票代為清償,惟相對人仍以抗告人之債務本票作為本票裁定,為此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3紙為證,核屬相符,而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已填載並無欠缺,復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原審法院審查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主張已清償對相對人之債務乙節,此屬系爭本票債務是否存在之問題,要為票據實體事項之爭執,即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或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裕仁
法官蔡嘉裕法官王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綉燕┌───────────────────────────────────────┐│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即提示日)│││├──┼──────┼──────┼──────┼──────┼─────┼──┤│001│104年3月5日│800,000元│104年5月5日│104年5月6日│WG0000000││├──┼──────┼──────┼──────┼──────┼─────┼──┤│002│108年5月15日│480,000元│未載│108年5月16日│WG0000000││├──┼──────┼──────┼──────┼──────┼─────┼──┤│003│108年6月15日│60,000元│未載│108年6月16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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