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68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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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6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16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重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訴字第168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2492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周佳佩書記官李承悌通譯何淑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姜重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參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柒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姜重賢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3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2月9日凌晨
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5住處三樓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涉犯毒品、槍砲案件,於同年
2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38公克,驗餘淨重0.027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李承悌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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