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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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87號聲請人 蔡家僖 相對人 賴玉蘭 原住宜蘭.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聲請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訴訟終結後,寄發存證信函至相對人戶籍地址,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就擔保金行使權利。惟該信件以「遷移不明」遭退回,無法合法送達,故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遷移不明,無法送達上開通知至相對人戶籍地址乙事,業據其提出經郵局退回之通知信件為證,復經本院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相對人仍設籍該址,此有戶役政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主張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得依民法第97條規定,請求准予就上揭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佳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登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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