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6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婚字第664號原告 吳宏展 訴訟代理人 李瑀 律師被告 阮垂陽 (NGUYENTHITHUYDUONG)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本件起訴狀、本院105年11月9日105年度婚字第664號民事裁定、106年4月27日上午9時25分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證書之越南國文譯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訴訟文書應用中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99條各定有明文。可知受送達人如為外國人者,送達時應具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否則受囑託之機關無從在當地為送達;且該受送達人於訴訟上之權利亦將無以維護,故此應屬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而被告為越南國人,又原告主張被告已於民國105年7月10日出境迄今等情,有原告戶籍謄本影本及內政部移民署105年10月28日移署管蔓字第1050122307號函暨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足堪認定。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送達被告之訴訟文書,自應備有越南國文之譯本。原告未備起訴狀越南國譯本,經原告自陳被告仍居住在民事陳報暨公示送達聲請狀附件二上所示住所,本件關於如主文所示部分原告仍應補正之越南國文譯本,原告應於收受相關訴訟文書之送達後,自行委請翻譯社或其他專業人士翻譯後,於本裁定所定期限內向本院提出譯文,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黃惠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