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湘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單聲沒字第6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湘棋於民國104年8月27日上午10時15分許,為警在其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與武營街口之服飾店內,查獲其涉嫌在上址店內公然陳列販售仿冒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女用上衣1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4288號以犯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就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女用上衣1件聲請裁定沒收之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又刑法施行法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商標法第98條固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然上開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既未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而為修正,則自105年7月1日起該規定即應不再適用,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罪嫌不足為由,以104年度偵字第242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之如附件所示仿冒商標女用上衣1件,固為被告所有且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此有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惟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件所示仿冒商標女用上衣
1件之犯行,上開仿冒商標女用上衣1件,自非供被告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