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118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代理人 黃綵璋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高金塗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高金塗(年籍不詳,最後住所:臺北縣○○鄉○○村○○0號,民國46年7月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高金塗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高金塗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高金塗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高金塗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高金塗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又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為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高金塗前因失蹤行方不明,經本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92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其財產管理人,因 高金塗業 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以105年度亡字第37號裁定宣告於46年7月2日下午12時死亡,其所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3筆持分土地,前經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得款新臺幣(下同)127,137元(含本金127,059元及利息78元),惟查無其戶籍資料,亦無民法第1138條之繼承人行使權利,或同法第1131條所定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致遺產無人管理,聲請人前為被繼承人之財產管理人,認有利害關係,為此依法聲請選任高金塗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亡字第37號、97年度財管字第92號民事裁定、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函、提存通知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年度亡字第37號、97年度財管字第92號案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又本院審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高金塗之財產管理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況瞭解應較深,由其接續處理遺產之管理事宜,符合經濟利益,爰選任聲請人為高金塗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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