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0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64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6年10月5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司法院頒佈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9月20日酒醉駕車,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9月27日以95年度速偵字第761號緩起訴,並依檢察官指示,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紅十字臺灣省彰化縣支會」捐贈新臺幣4萬元,96年10月5日又遭彰化監理站裁決罰鍰新臺幣6萬元,此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規定,甚感冤枉,請求撤銷該罰鍰處分。
三、經查:彰化監理站係於96年10月5日在彰化監理站,將上述裁決書,親自交付異議人本人,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是以原處分機關已為合法之送達足堪認定。而受處分人如對該處分不服欲提出異議,其異議期間應自96年10月6日起算20日,至96年10月25日止,為合法之異議期間。惟受處分人卻於96年10月31日始向本院提出異議,此觀異議狀上公文收文專用章所載日期自明,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則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受處分人之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書記官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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