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交簡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交簡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交簡字第101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誌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誌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二、證據欄應補充:「(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温誌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素行普通,竟仍未能記取前案教訓,又飲用酒類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車速較一般道路為快之高速公路,復違規停駛於路肩,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亦高達0.93毫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幸未肇事無人傷亡,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經濟狀況小康自承以維修專員為業之經濟狀況、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969號被告温誌敏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温誌敏於民國106年11月3日18時30分許起至23時許止,在其位於新北市鶯歌區之公司宿舍內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日13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106年11月4日14時36分許,行經新竹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110公里
200公尺處時,因違規停於路肩,經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味,為警對其測試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3毫克而查獲。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温誌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0.93MG/L數據紙1張、員警偵查報告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王居婷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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