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交簡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交簡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交簡字第100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柏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柏勳於民國106年1月17日14時許,在新竹市清華大學某工地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新竹市○區○○路○段00
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吳柏勳身上有明顯酒味,並於同日17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吳柏勳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106年度速偵字第148號偵查卷《以下簡稱106速偵148卷》第5至6頁、第26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106速偵148卷第7至10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駕致其駕照遭吊扣而禁駛,有新竹市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見106速偵148卷第8頁、第10頁),自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服用酒類後,無照貿然騎車上路,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甚多,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且被告本案原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1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2月15日起至108年2月14日止,惟因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之106年8月3日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致前揭緩起訴處分遭該署檢察官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依職權合法撤銷確定,有該署該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見106速偵148卷第34頁、第38頁、新竹地檢署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83號偵查卷第2頁),顯未知珍惜原緩起訴處分寬典,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致他人傷亡,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106速偵148卷第
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測濃度值高低、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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