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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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379號上訴人新北市淡水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吳永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間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