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智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事先準備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園藝剪刀(未扣案),並選定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甲○○○攤為作案目標後,即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晚間10時57分許,進入上開檳榔攤內,手持上開剪刀逼近 陳婷 小燕 ,並對其恫稱:我只要3,000元,你只要把錢拿給我就可以等語,丙○○手上拿著尖銳之剪刀指著陳婷小燕之胸口,此時陳婷小燕跟丙○○僅隔不到一步之距離,陳婷小燕在驚恐之下並將雙手舉高至肩膀位置,致陳婷小燕不能抗拒,而任由丙○○取走收銀機內現金共新臺幣(下同)7,000元。丙○○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為警循線於同日11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之香格里拉休閒旅館108號房查獲。
二、案經陳婷小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復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24980號卷〈下稱偵卷〉第19-33、149-150、159-161頁,本院卷第23-26、49-53、83-100頁),核與告訴人陳婷小燕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1-45、47-49、175-17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113/5/15職務報告書、113/5/1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領據、犯罪嫌疑人丙○○涉嫌強盜案現場錄音譯文、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本院勘驗筆錄、勘驗擷圖等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5、57、59-67、69、71、75-125頁,本院卷第85-
90、105-122頁),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㈡被告自承犯案時係持鐵製之園藝剪刀,長度約為14公分,剪
刀刃長度為5公分(見本院卷96頁),持剪刀之尖銳金屬部分攻擊他人,亦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情,故被告持以作案之園藝剪刀雖未扣案,然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㈢公設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依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在持
園藝剪刀進入檳榔攤後,步行至收銀機機台前即立即停止向被害人靠近,被害人在被告進入檳榔攤後不斷向後退,案發過程與被告保持相當程度之距離,被告拿取收銀台內之現金並逃離檳榔攤後,可以立即向檳榔攤內部之人求助,被告當時是否已使告訴人達不能抗拒之境地,仍有疑問等語。惟查:
⒈按刑法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行為人對被害人
所施用強制行為之程度為判斷之標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係成立強盜罪;如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尚未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尚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應論以恐嚇取財罪。又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及社會歷練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以及強制行為態樣(如行為之時間、場所、有無使用兇器及兇器種類)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反之,則應論恐嚇取財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暨其採取何種抗拒行為,均與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本案被告前述行為,已足以壓制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而
達強盜罪之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程度,析述如下:⑴觀諸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可知,被告之體型顯較嬌小瘦弱之
告訴人高大壯碩(見本院113年8月26日勘驗筆錄暨截圖畫面,卷證所在頁碼為本院卷第114-115、119-120頁),是被告對嬌小瘦弱之告訴人而言,顯有身型上之優勢,且單憑其身型優勢即足以對告訴人形成一定之心理壓制。⑵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我拿著剪刀近距離對著陳婷小燕,
當時她雙手舉起,我向陳婷小燕說「搶劫」,陳婷小燕說他只有零錢給我,我就直接把收銀機打開搶了整鈔就走,當時鈔票一捆一捆的,我知道我拿著剪刀近距離指著陳婷小燕的行為讓陳婷小燕沒有辦法抗拒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於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頻道4_00000000000000.AVI:畫面時間22時56分59秒至22時57分6秒後,被告自承:我當時有拿剪刀近距離靠近陳婷小燕,剪刀距離陳婷小燕約10公分內等語(見本院卷第87-88);於本院勘驗監視器頻道5_00000000000000.AVI,畫面時間22時57分1秒至22時57分5秒後,被告自承:我有用剪刀指著陳婷小燕的胸口,陳婷小燕後來有快速移動離開我,與我間隔一個桌子的距離,我仍手持剪刀指著陳婷小燕等語(見本院卷第88-89頁);復於審理時稱:
(問:你當時手持剪刀近距離的靠近店員陳婷小燕且指向陳婷小燕,從監視器畫面看到陳婷小燕相當的驚恐,且你和陳婷小燕最近的距離不到一步的距離,陳婷小燕在當時又將雙手舉起,且臉部相當的驚恐,在當時你的行為是否已經造成陳婷小燕達到不能抗拒的情形?)應該是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復依勘驗頻道4_00000000000000.AVI、頻道5_00000000000000.AVI、頻道6_00000000000000.AVI之結果顯示,當時檳榔攤只有告訴人1人在內,且確實如被告所述,被告有手持尖銳之剪刀指著告訴人之胸口,告訴人被被告一步步逼後退,告訴人與被告最近的距離僅隔不到一步之距離,告訴人當時相當的驚恐,並將雙手舉高至肩膀位置,告訴人後來快速移動走到畫面左下方之冰箱前方,被告則持續拿著手中之剪刀指向告訴人,此時告訴人跟被告之間隔著一張桌子,之後被告靠近收銀機,打開收銀機拿取鈔票後跑出檳榔攤等事實(見本院卷第87-90、109-121頁),核與被告所述相符,可信為真。
⑶綜合上情,足認告訴人陳婷小燕與被告體型懸殊,且被告持
銳利之園藝剪刀靠近告訴人,告訴人與被告最近的距離僅隔不到一步之距離,告訴人當時相當的驚恐,並將雙手舉高至肩膀位置,被告要求告訴人打開收銀機時,此一脅迫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意思自由應已受到壓抑,是被告之行為已達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雖告訴人後來有快速移動至間隔一個桌子的距離,然以當時已近深夜11點,檳榔攤內只有告訴人1人,在被告強盜犯行實施的過程中,依監視器畫面所示,並未有路人經過檳榔攤或有人進入檳榔攤內,雖檳榔攤裡面房間尚有告訴人之丈夫在內,然以當時告訴人驚呼及大叫之情形,告訴人之丈夫均未出現,而至被告跑離檳榔攤後,告訴人始跑至房間內呼叫其丈夫出來,顯示在被告未離去前,告訴人的意思自由仍遭受壓抑。至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如前所述,被告之行為依一般常情判斷,已足以壓抑一般人之意思自由,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是縱令告訴人趁隙離開被告距離有一個桌子遠,應係避免遭受刺擊受傷而為之行為,仍在被告可以控制之範圍內,尚無礙於強盗罪之成立。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⑷至辯護人雖請求再定期傳喚證人陳婷小燕,並稱:若再傳不
到證人陳婷小燕,則被告願捨棄傳喚證人陳婷小燕等語。惟查:證人陳婷小燕已於000年0月00日出境臺灣回去越南,何時再回臺灣並不可知,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79頁),可知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目前已出境而不能調查,且依上開資料,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故認無再行傳喚證人陳婷小燕之必要,附此敘明。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所為本件加重強盜犯行,除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不良影響,亦對他人身體、財產之安全造成重大威脅及傷害,惡行非輕,衡其犯罪之情狀及造成之危害,尚難認有何顯可憫恕,認科以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最低度刑與被告犯罪所展現之法敵對意識及其犯罪所生危害相較,尚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疑慮仍嫌過重者之情形,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以上開方式強盜告訴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及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復參被告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入所前從事園藝、家庭經濟狀況不是很好(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強盜所得之款項7,000元,因其中5,100元,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證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已花用之1,9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扣案之園藝剪刀1把,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然該剪刀應為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入之物,取得不難,價值不高,又非違禁物,縱予沒收亦難預防上開犯罪,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吳軍良法官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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