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3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乙○○○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丁○○、丙○○就96年9月8日所為;被告丙○○、乙○○○就96年9月9日所為,各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二次公然侮辱犯行,係告訴人甲○○先後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號1樓時所犯,而於時間上可明白區分,足認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三人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參,暨渠等犯罪動機、手段、與告訴人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第3款之前配偶或曾為直系姻親關係、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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