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投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投簡字第29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嘉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嘉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王嘉宏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3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1月1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5
96、4878、4939、49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
,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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