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旺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25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旺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旺生曾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強制戒治期滿,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351號及5306號、95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7年11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0月2日12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某農田之產業道路旁,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2年10月3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林旺生之自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R00-0000-000號)、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