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4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儀賢選任辯護人查名邦律師
邱霈云律師 徐明豪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535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簡字第15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儀賢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儀賢已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若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利用從事財產犯罪,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達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15萬元對價之目的,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至臺南市東區某統一超商,以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設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共5間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犯罪集團所屬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於106年12月4日,撥打電話予 郭玟妤 ,而向其佯稱為金石堂商家,誤訂為12本書,須操作提款機,致郭玟妤因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20時13分、20時16分,分別存款5千元、2萬5千元至被告前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郭儀賢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郭玟妤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郭儀賢之土地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郭儀賢提供之寄貨單、LINE對話紀錄各1份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郭儀賢固不諱言曾於前開時、地,將其土地銀行等帳戶資料,寄送與他人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從來沒想到這是詐騙,但我還是覺得帳戶寄送給別人,是不是有什麼風險,為何可以賺錢,我想要了解的風險,是我帳戶的錢會被領走嗎,最後她請我把帳戶清空,我就覺得沒有風險;我絕對沒有想到人家會把我的帳戶當犯罪工具的風險等語(見易字卷第255頁、第258頁至第259頁)。辯護人則以:以被告之社會經驗、教育程度而言,被告擔心有無風險,是擔心帳戶是否會還給我的風險,並不代表被告知悉或聯想到其帳戶會被拿去作為人頭帳戶,再加上被告當時用錢孔急,思慮不周,才會將帳戶寄出去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取得郭玟妤受騙後匯款金錢之犯罪工具乙節,業經證人郭玟妤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亦有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存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應探究者在於:被告交付土地銀行帳戶等資料時,主觀上究竟對於該等帳戶將被用來作為他人詐欺取財工具,是否預見其發生且並不違背其本意?本院認定如下:
㈠、幫助故意必須預見正犯的犯罪行為:
1、按刑法上的幫助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的結果,並不能評價為幫助犯,且刑法也不處罰過失幫助的行為(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所謂幫助故意,是指幫助犯除須認識正犯已具實施犯罪的故意外,且須認識自己的行為是在幫助正犯犯罪,更須認識正犯的犯罪行為,因自己的幫助可以助成其結果而決定幫助的故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的「故意」包含「知」與「欲」,行為人除須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認識以外(知),並有「希望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欲),方能構成犯罪。
2、觀之被告與自稱「陳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見併案警E3卷第27頁至第39頁),一開始「陳小姐」提及「哈嘍,我們公司PinnacleSports線上博彩,唯一國內招募作業組」、「先與你簡單介紹工作性質,因本公司支持多國家會員投注,全台不同區域會員很多,會員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存取的帳戶不夠用,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換,1本帳戶月領30000,期領5000,一個戶名最多只能配合7本就是210000」,嗣後被告詢問「請問我的收益是來自兌匯的匯差嗎?」,顯見被告主觀上認為其可獲得高額利潤在於「兌匯的匯差」,難認被告主觀上預見該帳戶將為詐欺集團所取得,且詐欺集團將之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為被告所容任、漠不關心者。
㈡、不能排除被告於交付土地銀行帳戶等資料時,亦受詐欺的可能性:
1、雖被告與自稱「陳小姐」之LINE對話中,曾詢問「這個是安全的嗎,有沒有什麼風險我需要先瞭解?」,「陳小姐」遂提供「http://www.pinnaclesports.com/zh-tw/這是我們公司線上投注站官址,你可以看看。」,供被告查證官方網址,經本院查詢該網址,確實有畢諾克線上體育投注網頁(見易字卷第275頁),此舉不止僅有LINE對話者單方訊息,更有網頁佐證,讓被告形成租借其帳戶者應不至於濫用其帳戶資料之確信。
2、再者,由被告與自稱「陳小姐」之下列LINE對話:陳小姐:「麻煩你,寄件人寄件電話報給我,領取我們公司
薪水帳戶拍傳給我,做完薪水檔案,我會教你怎麼寄。」被告:「OK」被告:「風險呢?」陳小姐:「沒有的,你放心,我這邊已經招募那麼久了。」參以被告自106年5月20日獲知該訊息後,至106年11月25日再與自稱「陳小姐」聯繫,是以當陳小姐回覆被告:「沒有的,你放心,我這邊已經招募那麼久了」,且有上述畢諾克線上體育投注網頁為佐,衡情,若為非法投注站,這半年中理應被檢、警掃蕩,該LINE對話者應被檢舉、封鎖,故本件客觀上確存在讓被告相信之線索。何況,被告前揭辯稱其所謂風險是其帳戶存款是否被領走乙事,而被告確實於LINE中向對方報告「帳戶餘額,中信122元、富邦0元、彰銀0元、土銀664元、郵局65元,密碼116688」,足認被告辯解應非無稽。
3、又從被告與自稱「陳小姐」LINE對話中,可知「陳小姐」要被告將土地銀行帳戶等資料寄送與收件人「 廖威欽 」、電話「0000000000」乙情(見併案警E3卷第36頁)。同樣,收購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類似手法騙取 邱建越 帳戶資料,所留下之電話亦為「0000000000」,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邱建越係受騙而交付帳戶之辯解為真,遂認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623、373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可考(見易字卷第149頁至第153頁),堪認同遭受詐騙而寄送帳戶資料者,非僅止於被告一人。
㈢、被告發覺其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後之態度:
1、被告於LINE對話中向「陳小姐」表示:「先趕緊把帳戶寄回來給我吧,現在我其他所有銀行都不能使用了」、「包括我原本的」、「到底是不是合法啊」、「我應該怎樣跟警察說明這個情況?!我可不想犯法」、「看了你們是詐騙…」(見併案警E3卷第39頁),由被告接獲警方通知時,仍問對方「到底是不是合法啊」,益證被告於寄送土地銀行帳戶與他人時,應無預見詐欺集團將之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2、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積極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業與施宇倫、 謝佳榮陳致翰吳惠萱王逸渝 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附卷可憑(見簡字卷第171頁、易字卷第223頁),此舉亦與多數幫助詐欺之被告置被害人於不理之態度不同,顯見被告前述「我可不想犯法」乙語為真。
六、雖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促請社會大眾注意。惟縱令如此,社會上仍有不少人士,遭經常宣導之行騙手法詐騙得手,且其中亦不乏在社會上有相當地位或受過相當教育之人,是檢察官僅以被告與對方素不相識,而所謂僅需提供自身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對方使用,無須再提供任何其他勞力或服務,即可坐領高額收入等節,亦顯與社會常情有違,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第2頁),實則檢察官漏未斟酌LINE對話中有提供網址以取信於被告,且同一時期,不止被告遭騙取帳戶資料等情,故尚難執上開事由,即認定被告所辯無可採信。
七、參諸上情,被告主觀上應無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意,自難僅因其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及被害人郭玟妤確因受騙而將金錢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前揭帳戶等客觀行為,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犯意;縱然被告因個人之思慮不周而發生本件之結果,因我國刑法並無『過失』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規定,即無法以該罪相繩。至於被告是否因上開過失而構成他人權益之損害,則屬民事上之過失侵權行為之範疇,不再贅述。
八、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僅能認定詐騙集團成員對郭玟妤行騙,致郭玟妤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內等情,卻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之確切心證,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九、退併案部分: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諭知無罪,是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①107年度偵字第6830號移送併案;②107年度偵字第9266、9492號移送併案;③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移送併案;④107年度偵字第11072號移送併案;⑤107年度偵字第10108號移送併案;⑥107年度偵字第17208號移送併案,均與本案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廖建瑋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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