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翎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翎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翎瑄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20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295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92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103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前揭甲案、乙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4年6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俟至104年12月16日始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1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入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因遭通緝為警查緝到案,經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均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翎瑄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4頁)、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5頁)。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而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曾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92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103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前揭甲案、乙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4年6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俟至104年12月16日始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分,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幸其犯後坦認犯行,足見其犯後已具悔意,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