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107年度毒偵字第79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志華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2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向,於93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412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1月26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1月2
9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大洲路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有毒品前科,遂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0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不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五年內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五年後而應再度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均因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係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法律針對初犯及再犯施用毒品者所設計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特別處遇程序,已無法達成協助其戒斷毒癮之目的,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本件被告王志華於93年12月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決議意旨,自應依法論科。
二、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王志華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S/MS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12月15日編號6C04013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按。而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可於2至4天內自尿液驗出嗎啡之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四、核被告王志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伊的毒品來源是綽號「 阿砲 」之男子,去豐原醫院喝 美沙東 認識的,伊不知道其年籍資料、連絡方式等(見偵卷第35頁反面),被告並未提供任何具體線索可供查證,檢警自無從循線追查。是本件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不知悔悟,再為本案犯行,暨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為國中畢業學歷,家中尚有母親及1個12歲的兒子,入監前從事搭雨棚工作之知識、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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