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3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宏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3年度聲沒字第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叁包(驗餘毛重貳拾柒點貳壹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拾叁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宏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公訴不受理確定,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含袋毛重27.31公克,驗餘毛重27.21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20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3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可堪認定,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衡情將毒品由包裝袋中倒出,仍不免有部分殘留於袋內,難以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袋自會留存些許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宏任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