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秀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賭博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6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莊秀琴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5月23日以103年度易字第1163號(
102年度偵字第214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03年5月23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4年
5月2日更犯賭博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4年12月11日以104年度原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參仟元元,於105年1月16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聚眾賭博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3年5月23日以103年度易字第1163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6個月內支付新臺幣5萬元予國庫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4年5月2日更犯賭博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4年12月11日以104年度原簡字第19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於105年1月16日確定,此有上開2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刑宣告之情形,已堪認定。
(二)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所犯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係違反社會法益,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字第19號審酌受刑人年逾6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礙社會良風俗,所為並非可取,惟念及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有悔意,復審酌賭博犯行性質上僅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判處罰金3000元,顯見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該案經宣告罰金之處罰,足資懲儆,倘因此遽將前案緩刑撤銷,恐有輕重失衡之虞,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為之行為縱有可議,尚不能以此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得僅依上揭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他罪,而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63號判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巧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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