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5號抗告人 陳彥中 即 陳學廣 相對人 謝昌衡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起算點、時效中斷、不完成等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故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分別於民國94年7月24日、同年11月20日、同年12月12日簽發如原審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4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完全不相識,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顯非善意取得,系爭本票恐為相對人所偽造。又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而,相對人所持抗告人於94年間簽發之本票,迄今已超過三年之時間,均已罹於時效,則相對人所主張票據上之權利,已因時效而消滅。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請求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4紙為證,依原審卷附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所示,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確有抗告人更名前姓名之簽名字跡及捺印,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雖稱與相對人不認識,系爭本票恐為偽造,且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情,無論是否屬實,均為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箴
法官蔡欣怡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