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7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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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759號

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樑銓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洪啟軒

被告 陳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萬九千三百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原告以保單號碼012V00000000承保訴外人 王泳茗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車體損失險,訴外人王泳茗駕駛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日十九時十五分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與伊通街處時,遭被告陳煥文駕駛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撞擊,致系爭汽車受損,案經報請臺北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處理在案。

 ㈡系爭汽車經送廠維修後,合理必要費用為七萬九千三百五十五元(含工資二萬九千四百五十五元、烤漆四萬九千九百元),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資料無意見。

三、證據: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影本一件、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影本一件、訴外人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影本各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系爭汽車車損照片影本一件及收據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提出書狀指稱訴外人王泳茗涉詐財,其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本件原告亦為關係人,聲請本件訴訟與前揭詐欺案件合併審理云云,並提出刑事告訴狀收狀收據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臺北地檢署刑事傳票影本一件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相關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於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與伊通街處,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影本一件、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影本一件、訴外人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影本各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系爭汽車車損照片影本一件及收據影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93046392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共三頁)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聲請本件訴訟與臺北地檢署詐欺案件合併審理,惟刑事偵查案件與民事簡易訴訟事件性質本不相同,係屬二事,且在法律上亦有不同之效果,故依法無從併案。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告既就系爭汽車給付修復費用七萬九千三百五十五元,其自得主張代位求償,惟關於本件車禍之肇因研判顯示,被告所駕駛計程車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及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而訴外人王泳茗所駕系爭汽車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參本院卷第二十三頁),被告復自承下乘客之後繼續起步直行沒有使用方向燈(參本院卷第二十七頁),足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然訴外人王泳茗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原告行使代位求償權,對此部分亦應承擔;㈡本院審酌系爭汽車駕駛人與被告之違規情節及過失輕重等情,認被告之過失行為應就本件事故負擔十分之七之過失責任,依前揭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按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五萬五千五百四十九元(計算式:79,355×70%≒55,5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七萬九千三百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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