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45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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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4587號

原告 李金水

被告 李艷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14日上午10時12分許,在本院家事庭就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家事事件)到庭行言詞辯論程序,被告竟當庭出言以「貪婪」乙語(下稱系爭言論)羞辱原告,使在場之承審法官、書記官、家事調查官及系爭家事事件其餘當事人對原告之人格產生負面評價,且上情亦於同年9月24日及同年月25日經各媒體陸續報導而散布於眾,使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受有損害,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家事事件依法為不公開審理,非屬公開場合,除兩造當事人及承審法官、書記官外,並無其他人在場,被告當庭所為言論無散布於眾之意,亦屬訴訟上防禦方法之範疇,而在場之承審法官及書記官均為具有專業判斷能力之人,尚難遽認渠等會因系爭言論對原告產生負面評價,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實未逾越法律保護被告合法利益之範圍。又原告以相同事實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7045號偵查終結,認被告罪嫌不足而於109年9月16日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經公告後方成為媒體記者報導素材,故被告於系爭家事事件不公開法庭所為之系爭言論嗣經媒體報導揭露並非被告行為所致,被告亦未曾指示媒體報導,被告並無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2月14日上午10時12分許,在本院家事庭就系爭家事事件到庭行言詞辯論程序,被告當庭陳述系爭言論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30萬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情形者不罰,再者,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訴訟之本質原含訟爭對立性,藉由雙方攻擊、防禦之往來過程,以發現訴訟上之真實,倘過於箝制訴訟中之言論,則難期訴訟權之完整行使,因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除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而為法所不許外,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此為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尚非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家事事件依法為不公開審理,被告係於不公開法庭陳述系爭言論乙節,為原告所是認(詳見本院北簡字卷第41頁),則被告陳述系爭言論時,除承審法官、書記官、法院相關工作人員及系爭家事事件兩造當事人外,並無其他人士在場,法庭亦未對外公開而得由他人任意出入,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將系爭言論散布於眾之意。原告雖主張被告陳述系爭言論時,法庭尚有法院相關人員及系爭家事事件其餘當事人在場,對原告之社會評價亦會造成不當貶損,仍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惟查,系爭家事事件乃兩造間就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乙事有所爭執而涉訟,被告固當庭陳述系爭言論,然此乃被告於系爭家事事件審理過程中就其無法認同原告主張所為之意見表示,屬被告針對被繼承人遺產分配方式進行之訴訟上攻防,並非就與系爭家事事件爭訟無關之情節故意虛構陳述詆譭原告之事,亦非就與系爭家事事件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縱其內容含有訟爭對立性,亦僅係被告於訴訟上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乃被告在訴訟程序中合法權利之行使,難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系爭家事事件審理過程陳述系爭言論乙事,嗣經媒體於109年9月24日、同年月25日加以報導而散布於眾,對原告之名譽權造成侵害,然被告否認有將此事散布於眾或委請媒體報導,復參以原告確有以被告陳述系爭言論乙事對被告提出刑事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9月16日以罪嫌不足為由,作成109年度偵字第17045號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並於該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一載明告訴意旨即為被告於系爭家事事件開庭時陳述系爭言論乙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故被告抗辯媒體應係經由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公開後,方得知被告於系爭家事事件審理中陳述系爭言論,並於109年9月24日及同年月25日加以報導等語,並非無據,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將其於系爭家事事件審理中陳述系爭言論乙事告知他人或委請媒體報導而散布於眾,自不能僅以媒體報導此事為由,逕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是被告於系爭家事事件不公開法庭審理時陳述系爭言論,難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復依原告所為舉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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