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光勝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同為彰化縣彰化市○○○街之太子哈佛社區之住戶,亦同為「太子哈佛社區大小事」臉書私人社團成員,該社團成員約300多人。乙○○於民國107年9月1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市○○○街○○○號3樓之居所,以帳號「KuangShengHuang」,透過網路登入臉書,見甲○○以帳號「RitaLin」在「太子哈佛社區大小事」社團,發表建議先表決選梯委員的規約、再投18屆梯委員之貼文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社團之特定多數成員得以共聞共見之甲○○貼文下方,發表「你沒學識起碼也有常識,法院一審判決如同警察吹哨子,你還不穿褲子繼續強姦社區住戶。台語諺:『屁股給人看現現,不知羞恥為何物』」之回文(下稱系爭回文)辱罵甲○○,足以貶損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張貼系爭回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不知道「RitaLin」是誰,我回文是因為上一屆社區管理委員會選舉已經由法院判決確認違法,被告他們還要再修改規約、再選管委會,所以我看到「RitaLin」的貼文才會生氣云云。經查:㈠被告坦承其為太子哈佛社區之住戶,亦為「太子哈佛社區大
小事」社團成員,該社團成員約300多人,且其有於前揭時地,張貼系爭回文等事實(見偵卷第7至11、40頁),亦不爭執告訴人甲○○為太子哈佛社區之住戶,並為「太子哈佛社區大小事」社團成員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62至65頁),並有「太子哈佛社區大小事」社團頁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是上情都可以認定。
㈡又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
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又「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
㈢被告回文之網路頁面為「太子哈佛社區大小事」臉書社團,
該社團為不公開社團(見本院卷第85頁),亦即非社團成員固然無法閱覽被告所寫之系爭回文。但被告及告訴人均稱:被告回文時,該社團成員約有300多人等語如前,足見該社團為特定多數人可得瀏覽之網路頁面。從而,被告在該社團頁面書寫系爭回文,仍處於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是被告所為符合「公然」之要件甚明。
㈣觀諸被告之回文內容,其指稱告訴人(即帳號「RitaLin」
者)「你沒學識起碼也有常識」、「你還不穿褲子繼續強姦社區住戶」、「屁股給人看現現,不知羞恥為何物」等文字。其中,「你沒學識起碼也有常識」、「屁股給人看現現,不知羞恥為何物」,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係諷刺他人沒有常識、不知羞恥;「你還不穿褲子繼續強姦社區住戶」,亦是侮弄辱罵他人之意。從而,被告之回文內容,均是未指明具體事實,而抽象地嘲諷、貶低他人,足令被指摘之告訴人(即帳號「RitaLin」者)感到難堪、不快,並減損其聲譽及社會評價。
㈤被告雖辯稱:回文是因為上一屆社區管理委員會選舉已經由
法院判決確認違法,被告他們還要再修改規約、再選管委會,所以我看到「RitaLin」的貼文才會生氣云云。經查,本院於107年8月20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091號民事判決確認太子哈佛社區106年8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並確認該社區第17屆管理委員會、主任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委認關係均不存在等情,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34頁),固然有被告所稱之民事一審判決確認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委任關係均不存在之情。惟按刑法第311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而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至同法第310條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應有所分別。是以刑法第311條針對誹謗行為,雖定有不罰事由,然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書寫之「你沒學識起碼也有常識」、「你還不穿褲子繼續強姦社區住戶」、「屁股給人看現現,不知羞恥為何物」等文字,既係抽象地嘲諷、貶低他人,屬侮辱行為,而非刑法第310條稱「誹謗」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311條之適用。況且,本院審酌本案事涉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規章決議及選舉,雖亦屬公眾事物,但畢竟範圍僅涉社區內之住戶,公益性不高,當無要求告訴人如同政治人物或公眾人物般容忍意見表達或評論之程度。準此,被告以上開回文指摘告訴人沒有常識、不知羞恥,甚至是以「你還不穿褲子繼續強姦社區住戶」等語侮弄辱罵告訴人,自屬侮辱行為。
㈥被告雖辯稱:我不知道「RitaLin」是誰等語,而告訴人亦
證稱本案發生前不認識被告,也未曾在臉書上與被告的上開帳號互動過等語(見本院卷第63、68頁)。惟查:
⒈縱然被告不知「RitaLin」之真實身分為何人,被告仍坦承
系爭回文係針對「RitaLin」上開貼文而書寫,亦即被告發表系爭回文是針對「RitaLin」此一帳號而為。
⒉告訴人證稱:「太子哈佛社區大小事」社團成員中與我互相
加好友的至少有9個人,實際認識的有20幾個人;臉書帳號「CAROLCHEN」是「太子哈佛社區大小事」社團的創辦管理人,帳號「 黃湯姆 」是社區住戶,也是我女兒小學同學的家長;「RitaLin」是我平常日常生活也會使用的帳號,我也會上傳生活照,包括小孩出生、和家人相處的照片;本院卷第79頁左下角的照片,就是我和社區住戶 呂亞娜 、 謝麗春 聚會的照片,她們2人也有對我上開貼文按讚(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並經本院當庭檢視「RitaLin」臉書個人頁面,顯示被告從98年8月起加入臉書,迄今臉書互為好友者為86人,在「太子哈佛社區大小事」中互為好友者為9人(見本院卷第77、81、94頁)。佐以本院卷第79頁上方的照片為嬰兒照、小孩參加活動的照片,第79頁下方則分別為聚餐、出遊照片,核與告訴人所述會上傳小孩出生、和家人相處、與朋友聚會的照片等語相符。另外,有對告訴人系爭貼文按讚之臉書帳號,包括帳號「DouDouFish」、「黃湯姆」、「EvelynLin」、「謝麗春」、「 林惠貞 」、「CAROLCHEN」、「呂亞娜」等人,前五人均與告訴人互為好友,此情比對系爭貼文按讚者名單與告訴人好友名單甚明(見本院卷第97、94頁)。又依據告訴人證述,「CAROLCHEN」、「呂亞娜」亦與告訴人有往來互動。綜上,足見「RitaLin」為告訴人日常使用的帳號,告訴人並有以「RitaLin」臉書帳號張貼個人生活照片,只要查看「RitaLin」臉書頁面,即可輕易瞭解「RitaLin」即為告訴人。
⒊被告既然係針對「RitaLin」發表系爭回文,縱然被告辯稱
回文前並未查看「RitaLin」臉書頁面,但「太子哈佛社區大小事」為告訴人所住社區之社團頁面,則社團之其他使用者如有認識告訴人,只要查看「RitaLin」臉書頁面,即可輕易瞭解「RitaLin」即為告訴人。況且,按讚告訴人貼文者,亦不乏與告訴人互為臉書好友者,或是生活中有往來互動者,該等人士當可知悉被告回文之對象即「RitaLin」,實為告訴人本人。從而,被告針對「RitaLin」發表系爭回文,而「RitaLin」之帳號亦可輕易從個人臉書頁面連結至告訴人本人,則告訴人之名譽、社會評價自會因被告系爭回文而受到貶損。
㈦綜上所述,被告在特定多數人得閱覽之「太子哈佛社區大小
事」臉書社團發表系爭回文,係針對告訴人(即「RitaLin」帳號)而為,且內容足以減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又該文字一般常見語彙,用詞並非艱澀冷僻,被告當知發表系爭回文足以減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仍執意為之,是被告主觀上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甚明。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表達意見,卻以在臉書社團頁面張貼系爭回文之方式,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使告訴人感受難堪,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雖於偵查期間,曾應告訴人要求而張貼道歉函,但該書函之文字內容為告訴人所不能接受,是以被告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公務員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