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2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慶瑤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215、7873、85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康慶瑤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至4、6主文欄所示主刑部分,和上述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康慶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其中附表編號1至6是以徒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至6所示物品,再騎乘同機車至不詳地點將農產品變賣,附表編號7部分,則先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動螺絲起子、老虎鉗各1把剪取農田內之供電纜線,再載到附近農田燒去外皮,取其內之銅質線芯裝在塑膠 尼龍袋 內欲變賣。
二、康慶瑤於民國107年6年21日上午11時許至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福榮村某土地公廟飲酒後,仍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24分許,沿彰化縣○○鄉○○村○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00號前時,擦撞路旁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帶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康慶瑤因而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送醫急救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62.8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628%),而查獲上情。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康慶瑤就上述犯罪事實皆坦承不諱,竊盜犯行部分,核與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相符,且有查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偵6215號卷第45-69頁、偵8512號卷第27-3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6215號卷第71頁、偵8512號卷第43頁、偵7873號卷第6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8512號卷第25頁)附卷為憑,另有被告於飲酒後騎乘機車發生車禍(即犯罪事實二),而為警查扣用於附表編號7所使用之老虎鉗、電動螺絲起子各1把(電纜線1批已發還被害人)可佐,且均有相當重量,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經本院當庭勘驗甚明,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皆屬兇器無誤;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發生車禍後送醫救治,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62.8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628%)等情,則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可憑(見偵7873號卷第27、35頁),均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綜上,被告各次犯行事證明確,皆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康慶瑤於附表編號1至6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於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被告所犯上述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有勞動能力,卻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農勞成果,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無視酒精對意識、反應能力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騎乘輕型機車上路,甚而肇事自傷,有相當之危險性;更非初犯竊盜、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一人獨居、曾從事鐵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就竊盜部分,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普通竊盜罪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當中宣告有期徒刑之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老虎鉗、電動螺絲起子各1把,均為被告所有,持以竊取附表編號7所示之電纜線,經其供認無訛,核屬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附表編號7所竊得之財物己經歸還被害人,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6所竊得之蘆筍,核屬其竊盜犯罪所得,有相當數量及一定交易價值,且迄未歸還或賠償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另有規定。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
3、4、5、6各次竊得之尼龍袋、橡皮繩索、塑膠籃子等物,幾無財產交易價值,對照被告所受刑之宣告及所定應執行刑相較,益顯低微,代價可謂得不償失,倘耗費程序宣告沒收,無助提昇犯罪預防效果,當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發生時間│發生地點│被害人│竊得物│主文│├──┼─────┼──────────┼─────┼──────┼──────────────┤│1│107年5月│彰化縣芳苑鄉 文津村芳謝文進 (提│蘆筍20公斤(│康慶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3日上午6│北段0000-0000及0000│出告訴)│價值3000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時許│-0000地號等2處││、尼龍袋2只│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蘆筍貳拾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參仟元。│├──┼─────┼──────────┼─────┼──────┼──────────────┤│2│107年5月│彰化縣芳苑鄉文津村芳│ 洪素真 (提│蘆筍10公斤(│康慶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8日上午6│北段000地號│出告訴)│價值1000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時30分許││││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蘆筍拾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仟元。│├──┼─────┼──────────┼─────┼──────┼──────────────┤│3│107年5月│彰化縣芳苑鄉 五俊村芳洪秀只 │蘆筍8臺斤(│康慶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8日上午6│草路電線桿(編號││價值800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時30分許│00000000號 旁蘆筍 田)││、尼龍袋1只│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蘆筍捌臺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捌佰元。│├──┼─────┼──────────┼─────┼──────┼──────────────┤│4│107年5月│彰化縣芳苑鄉三合村斗│ 陳射留 │蘆筍12臺斤(│康慶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8日上午6│苑路三合段000巷建││價值1200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時許│000號旁 蘆筍田 ││、尼龍袋1只│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蘆筍拾貳臺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仟貳佰元。│├──┼─────┼──────────┼─────┼──────┼──────────────┤│5│107年5月│彰化縣芳苑鄉後寮村斗│ 傅梅 │橡皮繩索1條│康慶瑤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10日上午6│苑路頂後段0巷旁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時45分許│筍田○○○鄉○○段│││算壹日。││││000地號)││││├──┼─────┼──────────┼─────┼──────┼──────────────┤│6│107年5月│彰化縣芳苑鄉後寮村斗│ 莊秀月 │蘆筍15臺斤(│康慶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10日6時50│苑路頂後段1巷路燈(││價值1500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分許│彰化縣路燈編號││、塑膠籃子1│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0000000)旁蘆筍田││只│蘆筍拾伍臺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仟伍佰元。│├──┼─────┼──────────┼─────┼──────┼──────────────┤│7│107年6月│彰化縣○○鄉○○段│ 洪淑芬 │電纜線1批,│康慶瑤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20日晚上6│0000-0000地號││約9公斤(價│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電動螺絲起│││時許│││值5000元)│子、老虎鉗各壹把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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