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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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157號聲請人 詹益智 相對人 詹武松 關係人 詹德乾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關係人詹德乾(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 詹陳金珠 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相對人所分得之遺產,應符合其應繼分所分得之價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7年間經宣告為受監護人,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及監護人,因相對人之配偶即被繼承人詹○○珠於民國107年4月20日亡故,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繼承人,聲請人辦理遺產協議分割,依民法第106條規定,依法不得代理,而相對人之堂兄詹○乾,為適當之人選,爰聲請選任詹○乾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詹○○珠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茲審酌關係人詹○乾為相對人之堂兄,與本件遺產分割事件無利害關係,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詹德乾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附卷可參,堪認由詹○乾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選任詹○乾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詹○○珠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三、又按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176條第4項準用第1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配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前段亦有明定。依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所示,被繼承人詹○○珠之繼承人為相對人及4名子女,相對人之應繼分應為1/5。本件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件時,應使相對人所分得之遺產,符合其應繼分所分得之價值,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惠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