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家他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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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家他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他字第37號相對人即原審原告 吳曼鈞 訴訟代理人 陳孟彥 律師相對人即原審被告 林枷緯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審被告林枷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原審原告吳曼鈞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103年度家救字第77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經本院於104年1月13日以
103年度婚字第565號判決准予相對人即原審原告吳曼鈞與相對人即原審被告林枷緯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
104年2月24日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審被告林枷緯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又請求裁判離婚事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因相對人即原審原告吳曼鈞已當庭撤回有關未成年子女監護權及扶養費之聲請,故此部分不另核徵裁判費),此項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原審被告林枷緯負擔,相對人即原審被告林枷緯應向本院繳納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珮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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