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育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陳育偉於民國109年8月19日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件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燈桿前之際,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於設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路段,係雙向禁止超車、跨越,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欲超越前方之汽車,而貿然逆向駛入壽山路往新莊方向之對向車道,適 范振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往新莊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因而自摔倒地,並受有右遠端橈骨骨折及左手腕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詎陳育偉明知駕駛本件貨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先放慢速度停靠在路邊約30秒後,未下車查看或留待現場報警處理,亦未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即行駕駛本件貨車逃離肇事現場。
二、證據:㈠被告陳育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范振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畫面檔案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9年10月1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8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審交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審簡字第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0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⑦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簡字第5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
②、③、⑥、⑦各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1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④⑤2罪,嗣經本院以10
7年度聲字第51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與另案拘役接續執行後,於109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部分相同,且於前案執行期滿出監後不久,又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可謂甚重。查本案被告肇事後未對被害人為適當救護即駕車離去,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於偵查中達成和解,此有和解同意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尚有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造成被害人嚴重傷害後猶否認犯行者,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實屬較輕,依其犯罪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本件貨車肇事後,竟駕車離開現場,使受傷
之被害人風險增加,實為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被害人於偵查中達成和解,此有和解同意書在卷可佐,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