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6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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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6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柏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9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柏文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柏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5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冠豪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4年10月23日│104年10月22日│104年10月11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8062號│104年度毒偵字第8062號│104年度毒偵字第9003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81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1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1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70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月29日│105年1月29日│105年3月29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1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1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70號││決├────┼───────────┼───────────┼───────────┤││確定日期│105年2月26日│105年2月26日│105年4月1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否││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4577號│105年度執字第4577號│105年度執字第6790號│││(編號1、2經上開判決│(編號1、2經上開判決│(編號3、4經上開判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月)│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2614號│││(編號1至4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5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104年11月22日│104年12月21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9003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787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81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70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142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3月29日│105年8月15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70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142號│││決├────┼───────────┼───────────┼───────────┤││確定日期│105年4月19日│105年9月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6790號│105年度執字第14849號││││(編號3、4經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2614號│││││(編號1至4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5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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