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5965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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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596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15965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李玫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台幣壹仟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每次最高連續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李玫錦於民國104年06月12日向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32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3.04%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257,562元整自民國106年0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3.04%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暨自民國106年0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期採固定金額向借款人計收延滯違約金新臺幣1,000元整,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57,562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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