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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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榮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351、634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榮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零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肆捌公克)及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零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蔡榮傑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7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6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5月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罰部分,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1案);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07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2案);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3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第4案);又於96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0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5案);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6案),上揭第2至6案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5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7案),另以97年度易字第86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6月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3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8案);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80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9案),上開第7至9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73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8月接續執行,其於99年6月15日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25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同年7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於假釋中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易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撤銷假釋,於100年6月29日入監執行殘刑6月24日(本件犯罪事實均不構成累犯)。
二、詎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00年1月23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路某不詳姓名
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5日下午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寶興街口路邊撥打公用電話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蔡榮傑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當場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並主動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淨重0.0748公克);員警並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又於100年2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公
園之公廁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晚間8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2段293號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蔡榮傑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當場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並主動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6009公克);員警並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蔡榮傑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均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38、39頁;偵二卷第42、43頁;院卷第80頁背面),且經警方二度採集其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2月16日萬華-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0年3月3日萬華-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扣押物品清單、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足憑(見偵一卷第56、57、59頁;偵二卷第59、61、62頁)。又警方先後於上開時、地對被告攔檢盤查時,被告先後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淨重0.0748公克)及1小包(驗餘淨重0.6009公克)之情,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毒品初步鑑定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2月11日航藥鑑字第1000556號毒品鑑定書、100年3月2日航藥鑑字第1001042號毒品鑑定書等件存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6至22、54、55頁;偵二卷第10至18、57、58頁)。綜上,足見被告所稱於上開時間二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7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6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5月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罰部分,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1案);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07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2案);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3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第4案);又於96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0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5案);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6案),上揭第2至
6案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5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7案),另以97年度易字第86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6月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3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8案);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80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9案),上開第7至9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73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接續執行,其於99年6月15日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25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同年7月
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於假釋中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撤銷假釋,於100年
6月29日入監執行殘刑6月24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為上揭施用毒品犯行,並依法被追訴處罰,是本件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又被告二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有刑事案件移送書、警詢筆錄各2份附卷可證(見偵一卷第1、2、7至10頁;偵二卷第1、2、6至9頁),是被告上開犯行均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矯治處遇後,猶不知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意志力顯然不足;惟念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尚未危害他人,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及1小包,經檢驗結果均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殘留毒品成分難以析離,應整體視同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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