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原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原易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正雄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正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無線藍芽耳機參拾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正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5日凌晨4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持石頭砸破 魏文豪 所經營擺放該處之夾娃娃機臺玻璃後(涉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無線藍牙耳機30個,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正雄分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魏文豪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監視器擷取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①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原簡
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於107年間因竊盜、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原易字第124號、第14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①②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8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為
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有多次竊盜前科,仍再犯本案,足認其素行不佳,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案被告竊得無線藍芽耳機30個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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