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41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陳科廷 訴訟代理人 顏婌烊 律師
金芸欣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陳重宇 訴訟代理人 林湘絢 律師複代理人 康皓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4日所為之判決,原告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原告即反訴原告陳科廷」、「被告即反訴被告陳重宇」之記載,均更正為「原告即反訴被告陳科廷」、「被告即反訴原告陳重宇」。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4日所為110年度重訴字第41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原告聲請裁定更正,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書記官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