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淑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淑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許淑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四林59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四林路59號」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非輕之傷勢,並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未能尊重他人身體等法益,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原諒,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73號被告許淑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淑芳於民國111年4月3日19、20時許,在屏東縣○○鄉○○00號內,因與 黃香蘭 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香蘭,致其受有頭部損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及左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香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許淑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香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㈢證人即當時在場之 謝良妹謝貴蘭 於警詢時之證述。
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檢察官周甫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