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70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巒分行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己○○相對人丁○○
甲○○乙○○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第二期債票還本券二張(票號:GH○○○○七二、GH○○○○七三號,附帶息票期數八至十期),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第二期債票還本券二張(票號:GH○○○○七四、GH○○○○七五號,附帶息票期數八至十期),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735號、92年度裁全字第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00萬元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第2期債票還本券4張(票號:GH000072、GH000073、GH000074、GH000075號,附帶息票期數8至10期)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4度存字第52、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52、53號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775號、91度裁全字第735號、92年度裁全字第29號、94年度存字第52、53號等卷宗,核無不合。相對人既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依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俊吉